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35号
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长青路实力北岸4栋1**1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22038。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庸,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四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女,白族,1984年4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本院在执行**庸申请执行***、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购买了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开发的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购房总价228462元,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方式付清了全款,2013年11月26日接房后使用至今。现该房屋被本院查封、拍卖,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司法拍卖程序。
为证明其主张,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福地花园LED灯制作安装补充协议》《房屋抵偿庭院灯、广场灯、道路灯及LED灯供货及安装款协议》《购房费用计算单》《金福地花园工程抵款接房申请表》《金福地花园接房交费表》以及《收据》(号码:0815928、0815826、0812952、0325635、0812573)、中国银联POS签购单、增值税发票(号码:01902088、10902089)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庸与***、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一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价值1.2亿元(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限额价值不超过5千万元)。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时,于2014年4月22日查封了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部分房屋和部分土地使用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4月2日,本院以(2015)***字第18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共计312套予以续行查封;对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位于官渡区的部分住宅、写字楼共计148套予以续行查封。2020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字第18号之三十六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以上查封、续行查封、拍卖均其中包括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
另查明,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偿庭院灯、广场灯、道路灯及LED灯供货及安装款协议》,约定用金福地花园11-2707房屋冲抵供货及安装工程款;并约定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有义务配合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同时查明,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称双方除上述抵偿协议外,未签订过相关购房协议,即双方未签订金福地花园11-2707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是否系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登记在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屋从物权的角度看并非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所有。其次,由于上述房产并未登记在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意图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执行应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否则执行法院有权查封该房屋,并依法采取评估、拍卖等处置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签订涉案房屋(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的书面买卖合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条件。故案外人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对金福地花园11栋2707号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其权利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综上,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飞亚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