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123执恢403号
申请执行人:**,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谢老女,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谢英涛,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谢英松,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谢杭杭,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黄敬友,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宋心文,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执行人:余华敏,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胡保根,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执行人:邹道霖,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执行人: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中段艾溪工贸城1栋。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6696068977G。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谢老女、谢英涛、谢英松、谢杭杭、黄敬友、宋心文、余华敏、胡保根、邹道霖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3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老女、谢英涛、谢英松、谢杭杭、黄敬友、宋心文、余华敏、胡保根、邹道霖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存款计人民币134.8118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凌秀梅、安徽荣丰铝业有限公司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邓继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曼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