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赣0191执7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3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执行人:***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中段艾溪工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68799G。
法定代表人:谢祥付,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191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履行如下法律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施工劳务费3496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8.5元。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情况如下:
1、2020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表、(2020)赣0191执764号执行裁定书。
2、2020年9月10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理财产品、保险产品、有价证券、股权、股息红利、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
3、2020年9月2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文书送达给当事人。
4、2020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12368短信平台传唤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其未到法院来说明情况。
5、2020年11月2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
6、2020年11月6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
7、2020年11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认可。
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金额为35298.5元,未履行金额为35298.5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429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显耀
人民陪审员  谢大龙
人民陪审员  万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万琴
书记员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