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91民初627号
原告:熊光洋,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原告:**,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原告:**,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阳大道中段艾溪工贸城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96068977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安义县。
原告熊光洋、**、**、**与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洋、**、**、**和被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违约金人民币共计709957元。2、判令被告谢杭杭、***、***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因工程项目挂靠被告公司。工程款1875743.5元结算于2016年7月5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75743.5元,余额699957元被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挪作他用,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到期未还另还尾款月2%违约金。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工程款699957元,并承担到期未还共10个月违约金140000元。2017年1月份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已付70000元,2013年3月再付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讨要尾款,但被告以公司资金不足为由拒绝归还其余工程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涛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款项进在公司账上,是公司用了,被告个人没有用这个钱,但是被告做了担保,因为当时不懂。2017年被告本人已经从公司辞职了。
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证明目的: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欠款不还,应当支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谢杭杭、***、***在借条上签名担保。
被告谢**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乙方(***、***)南昌县象湖新城芳华路、海嘉路路灯工程挂靠甲公司(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现工程验收合格,象湖新城工程款结算于2016年7月5日转入甲方公司账户,人民币共计1875743.5元。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1175743.5元,余款甲方挪用699957元它用,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到期未还按日千分之贰付违约金”。该欠条加盖被告南昌宇之缘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印章,并由***签名。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给付原告40000元。2017年4月10日,***、***、***在欠条上签名担保,内容为“担保人:***、***、***,2017年4月10日”。
原告*顺安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5月24日因病死亡,其妻子**、女儿**、儿子**依法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谢**庭审陈述予以佐证,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与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对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熊光洋、***出具的欠条并***、***、***共同签名担保一事予以承认,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未能按约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欠条中约定被告如未按期还款应按日千分之贰付违约金,但原告自认愿意按照月2%计算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归还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欠条注明“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付清,到期未还按日千分之贰付违约金”,故本案中违约金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认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支付了7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支付了20000元,于2017年3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653288.9元[=699957元+违约金23331.9元(=699957元x2%÷30天x50天)-70000元]。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646354.68元[=653288.9元+违约金13065.78元(=653288.9元x2%)-20000元]。至2017年3月27日止,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应承担欠款635225.19元[=646354.68元+违约金28870.51元(=646354.68元x2%÷30天x67天)-4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止,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欠款635225.19元和违约金21597.66元(=635225.19元x2%÷30天x51天)。原告起诉后被告尚未归还欠款产生的违约金,因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谢**、***、***在欠条上签名进行担保,均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对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的欠款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光洋、**、**、**欠款635225.19元。
二、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光洋、**、**、**违约金21597.6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止)。
三、对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法律义务,被告谢杭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杭杭、***、***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熊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900元,由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承担10085元,由原告熊光洋、**、**、**承担815元。被告谢杭杭、***、***对被告南昌宇之源太阳能光电有限公司负担的10085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