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与石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4206号 原告: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民路18号19层2011-1(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石键,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华咨公司)、原告***与被告石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兴华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石键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兴华咨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石键向中兴华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9634元(其中向中兴华咨公司偿还149634元,向***偿还11万元);2.石键向中兴华咨公司、***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3.石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石键为中兴华咨公司员工,2016年7月入职,后因个人原因于2018年2月离职。2017年6月20日,石键向中兴华咨公司借款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装修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7年9月19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此期间无借款利息。若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则石键应向中兴华咨公司支付年利率12%的逾期借款利息;若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则超过6个月部分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离职后,石键以**淀湿地公园项目合作名义向中兴华咨公司借款合计10万元,中兴华咨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向石键指定账户北京**时代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转账10万元,***于2018年2月23日向石键个人账户银行转账10万元。为缴纳方便,石键请求中兴华咨公司暂为代缴一段时间社保及公积金,费用自付,中兴华咨公司同意为其代缴。自2018年3月至12月中兴华咨公司为石键垫付、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合计19634元。2020年5月15日,石键再次向***借款1万元,其中5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5000元借款由***通过银行转账至石键个人银行账户。鉴于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5434元,石键一直未能清偿,故2020年5月16日,中兴华咨公司、***与石键就上述借款签订《个人借款及欠款还款计划书》,约定石键分三期向中兴华咨公司、***偿还借款,即:2020年8月10日归还借款1万元;2020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款19634;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借款23万元以及利息,若石键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免除石键借款利息5800元。截止目前,中兴华咨公司、***没有收到石键任何偿还款项,期间电话联系石键也一直拒接。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兴华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及还款计划书》;2.《借款单》;3.《借款协议》;4.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5.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社保及公积金清单;8.《收条》;9.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 石键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石键原系中兴华咨公司员工,2016年7月入职,2018年2月离职。石键自称做项目需要资金,向中兴华咨公司、***陆续借款。 2017年6月9日,石键签署《借款单》,载明:借款单位为北京国融兴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兴华公司),借款理由为由于个人偿还贷款,临时向公司借款,数额三万元整。 2020年5月16日,国融兴华公司(甲方、出借公司)与石键(乙方、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借款用于归还装修贷款。本借款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年利率0%计算借款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借款,超出借款期限按年利率1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超过6个月时,超出6个月部分按年利率2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 2017年6月20日,国融兴华公司向石键转账30000元,附言为借款。 2018年2月20日,国融兴华公司向**公司转账100000元,石键注明上述转给**公司壹拾万元整实际为本人个人借款。 2018年2月23日,***向石键转账100000元整。 2020年5月15日,石键签署《收条》,载明于2020年5月15日收到***处借款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2020年5月15日,***向石键转账5000元整。 国融兴华公司自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代石键缴纳社保公积金共计19633.28元。 2020年5月16日,石键出具《个人借款及欠款还款计划书》,载明:出借方1为国融兴华公司,出借方2为***,借款方为石键,借款及欠款详情:一、本人石键于2017年至2018年在国融兴华公司就职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借方1、下同)、出借方2借款,具体如下:1.2017年6月20日,以归还房屋装修贷款名义向公司借款叁万元整(小写金额30000元),详见附件1《借款协议》及附件2《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借款,入账日期20170620)。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20年5月16日按年利率12%、20%计息,应偿还利息为壹万叁仟捌佰元整(小写金额13800元)。2.2018年2月13日、23日,以**淀湿地公园项目名义向公司、出借方2借款合计贰拾万元整(小写金额2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公司转账**公司100000元、出借方2转账100000元,详见附件3《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入账日期20180213,咨询费实际为本人借款)、附件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临时借款,交易日期20180223)。该笔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截止2020年5月16日按年利率12%计息,应偿还利息为伍万贰仟元整(小写金额52000元)。二、本人离职后,由公司垫付、代缴2018年3月至12月社保公积金,合计金额为壹万玖仟***拾肆元整(小写金额:19634元),详见附件5《石键2018年3月-12月社保公积金(国融兴华房地产垫付)》。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归还。三、2020年5月15日,本人向借款方2借款壹万元整(小写金额10000元)。详见附件6《借款收条》(日期20200515)、附件7《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临时借款,日期20200515)。还款计划:上述借款及欠款已超出约定还款时间,但因本人资金周转不畅难以按时还款。现与公司及出借方2协商达成如下分期还款计划:1.第一期:2020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整;2.第二期:2020年10月10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19634元整;3.第三期: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230000元整,以及利息60000元整(免除利息5800元)。本人承诺:1.上述借款及欠款真实有效,本人按照分期还款时间按期归还借款、欠款及利息;2.免除利息5800元仅在借款方按照还款计划正常实施情况下有效。如借款方未能按计划还款,借款利息不予免除。3.如借款方未能按计划还款,未归还的借款、欠款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公司及出借方2有权向公司或出借方2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借款方个人承担。 另查明,2021年11月3日,国融兴华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兴华咨公司。 截至庭审之日,石键并未向中兴华咨公司、***偿还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石键出具的《个人借款及欠款还款计划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中兴华咨公司、***已向石键出借相应款项,石键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款项。现借款期限已过,故中兴华咨公司、***要求石键偿还借款本金259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石键未按照还款计划书约定按时还款,故关于中兴华咨公司、***按照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石键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石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案)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9634元(其中向原告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偿还149634元,向原告***偿还110000元); 二、被告石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兴华咨(北京)房地产评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石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2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由被告石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