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原安阳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70号北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原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41号A座二十层、二十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顺,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李新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被告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9)***一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二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申42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5民再1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二终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法院(2008)安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豫0522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园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将承包的**高速3标段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双方分别就各自实际承包路段雇佣人员施工。李新顺不是上诉人的雇员,实际受雇于**;上诉人也从未给李新顺安排工作,发放工资。李新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2.移动护栏的使用应有必要的限制措施,特定情况下由特定人员进行操作。李新顺作为车辆驾驶人员,却随意移动护栏掉头引发事故,即便高速公路上移动护栏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也不能免除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管理中的过错责任,其应承担不少于50%的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以2013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受害人2008年提起诉讼请求,此时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已确定下来,即便是随着诉讼程序的延长,也不应导致受害人损失的变化。本案发回后,以重审后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201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增加了义务人的负担,上诉人请求以原初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07年的标准计算。对于***的误工费,应提供其个人完税证明,计算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个月。 ***辩称,关于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辩称,其仅是车辆所有人,并非工程转包施工人,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无论工程是否转包,对其公司,都与本案无关。高速公路上设置的可移动护栏符合高速公路管理规范,上诉人上诉请求超出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范围,不符合规定。 ***、李新顺、天安保险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李新顺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7441.46元,其中***车损共计77431元(其中车损68866元,停车费用2100元,评估费2465元,抢险费600元,拆卸费3400元);***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902.5元(其中医疗费4654.5元,误工费1568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280元);***人身损失赔偿共计10858.1元(其中医疗费4054.1元,误工费5124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280元,营养费280元);***人身损害赔偿共计111249.86元(其中医疗费21533.8元,误工费38500元,护理费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1070元,营养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207441.46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李新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29日9时30分,在**高速公路12KM+424M处(南半幅),李新顺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弯掉头穿过高速公路中间的可移动护栏向东行驶时,与***驾驶的由***行驶的豫E×××××号轿车相撞,造成车损二辆、豫E×××××号车辆乘坐人***、***、***受伤,道路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李新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经安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委***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E×××××号轿车进行车辆定损,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高损字[2007]第60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68866元,该车车主为***。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4057.2元,***检查、治疗支出597.3元。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3642.8元,检查、治疗支出411.3元。原告***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支出医疗费18084.8元,其他检查、治疗支出2679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70元。李新顺驾驶的豫E×××××号货车车主系被告**。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于2007年10月12日批准安阳市**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事发高速公路进行施工。事发时,李新顺受雇于**园林公司,豫E×××××号货车系**园林公司向**借用的施工车辆。豫E×××××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7日24时止,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1665元。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在原判决生效后,已执行案款44718.57元给付原告,缴纳执行费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新顺驾驶的货车与***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新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无责任。对于李新顺的雇主是**还是**园林公司,**花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批准在事发高速公路施工,其辩解**承揽了高速公路的部分养护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李新顺陈述其受雇于**园林公司,予以采纳;对四原告请求的损失,**园林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对高速公路上的可移动护栏管理不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园林公司辩称该案件对其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原审中审判人员询问四原告是否请求安阳市龙泉花卉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时,四原告表示保留请求安阳市龙泉花卉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且原审时肇事车辆是不是**借给**园林公司使用四原告并不知情,由此可见,四原告并未放弃请求其承担责任,原告对**园林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车损为68866元、停车费用为2100元、评估费用为2465元、抢险费为600元,合计74031元,对原告请求的拆卸费3400元,车损中已对拆装费评估为8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拆卸费3400元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4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误工费按每天56元计算28天为1568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合计7902.5元;原告***的医疗费为4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8天为280元、误工费按每天183元计算28天为5124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28天为1120元,合计10858.1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15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7天为10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7天为1070元、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7个月为385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107天为428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涉及到本案,虽然第一次庭审是在2008年度,但该案原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开庭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20×10%),***损失合计111249.8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残伤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受偿。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44.42元、伤残赔偿金1392.63元共计2637.05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01.14元、伤残赔偿金3234.96元共计4336.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654.44元、伤残赔偿金45372.41元共计51026.85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财产损失72031元、原告***损失5265.45元、***损失6522元、***损失60223.01元,以上共计144041.46元,被告**园林公司应予赔偿;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对被告**园林公司的赔偿金额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已付的案款44718.57元、执行费522元在执行时应予抵顶;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被告**、李新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44.42元、伤残赔偿金1392.63元,共计2637.05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01.14元、伤残赔偿金3234.96元,共计4336.1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654.44元、伤残赔偿金45372.41元共计51026.85元。五、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265.45元。六、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22元。七、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223.01元。八、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车损、停车费用、评估费用、抢险费等财产损失合计72031元。九、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五、六、七、八项各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时扣除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已执行的44718.57元)。十、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对李新顺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1元,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726元,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3元,***负担72元;鉴定费700元,河南**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60元,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园林公司提交证据1.中国银行2008年5月20日转账凭证2页、安阳市源大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网络查图4页,2.证人**、**、**出庭作证,以上用于证明上诉人与**共同承包三标段工程。**质证认为,转账凭证和网络查图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均为打印凭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况且也没有双方共同开具共管账户的证明,无法证明工程转包情况;三个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的事实。***、***、***质证认为,转账凭证和网络查图同**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许平南高速公路公司质证认为,转账凭证和网络查图与其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上诉人与**共同承包三标段工程,与**园林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相互矛盾,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园林公司在一审及上诉状中主张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但在二审调查时,祥园林公司又主张与**共同承包三标段工程,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网络查图及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李新顺本人认可其受雇于**园林公司,故本院对**园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许南平高速公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许南平高速公路公司作为案涉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对案发路段设置的可移动护栏管理不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对**园林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承担20%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6元,由上诉人**园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