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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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乃宗,男。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男,系冀******号车主。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
司)。
负责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任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任经理。
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原审被告***,男。
原审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宛城支公司)、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方赵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驾驶车牌*********(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号车乘坐人***、***死亡,驾驶员***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号主车、冀DS987挂号挂车驾驶员为*乃宗,车主系被告***,挂靠在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豫R12288号主车、豫R9095挂号挂车驾驶员为***,原告***为车主,主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人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一)豫R66290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后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变更注册登记,***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该车辆经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车在事故中损失价值为27553元,该车营运损失经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鉴定的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因遭遇车辆停运日损失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总价值在350-500元之间,由于收益的不均衡性,对于经营好的,有货源保证的车辆,日收益限上限或接近上限,对于经营不太好的,货源不确定,无保证车辆,日收益取下限或稍高于下限。(二)原告***为此交通事故支付路政部门路产损失为3140元,支付施救费用为9600元。(三)事故发生后,该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11月20日,在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第三支队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它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方在其所承保的乘座险中理赔及***、***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方无关,不足部分由***方车主***承担(包括已经支付给***、***家属的人民币各贰万元整)。2、***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方承担。***、***方车损、货损由***、***方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方自行承担。路产损失费用由***方车主***承担。3、***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由***、***在其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乘座险中理赔及***、***方在其承保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方无关,不足部分由***和***方车主***共同承担。4、***、***方车损由***、***方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方无关,不足部分由***、***方自行承担。5、此协议一式七份,***、***、***、***、***、***、***六方各持一份,另一份高速交警部门备存。自***、***、***、***、***、***、***六方(含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从生效之日起,各方不得违反,若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的家属支付赔偿款2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27553元;2、路产损失为3140元;3、支付施救费用为9600元;4、营运损失,原告要求180天,每天按5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天为宜,每天营运损失按400元为宜,营运损失计为30天×400元/天=12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3293元。被告***驾驶车牌*********(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邯郸华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占有、运营、收益权为实际车主被告***,被告***为被告***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53293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号主车、挂车均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被告***所有的车辆冀******号(挂车为冀DS987号)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营运损失等共计532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1、该案件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提出了重新鉴定,但原审没有按照程序对车辆损失的评估进行重新鉴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应依法发回重审,重新鉴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l、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上货物损失,仅凭一份没有公司盖章认可的白条,就认可被上诉人的车上货物损失,属于事实没有查清,应当有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在没有证据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三、交强险限额应当分项限额赔偿,交强险条款系国家合法机构依法制定,非上诉人单方制定,应当分项限额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在原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我方的车损是经过交警队委托的鉴定,并不是单方委托,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推翻这一鉴定。三、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一、原审依据的评估报告系由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并非上诉人***委托的;且上诉人在原审中仅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称原审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停运损失显系实际损失,原审参照评估鉴定酌定数额适当,故予以确认。三、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处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