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46号
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信通公司)与被申请人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亿阳信通公司与合和公司签订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卡口大数据系统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未见有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形。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亿阳信通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事由,不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的范围内。亿阳信通公司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本院审查查明,亿阳信通公司与合和公司签订《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卡口大数据系统采购合同》,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凡由于执行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可诉诸仲裁,仲裁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落款处亿阳信通公司的地址载明为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99号西山赢府国际商务中心B座2216室。
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合和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以及其与亿阳信通公司签订的《合肥智能交通二期项目卡口大数据系统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合和公司与亿阳信通公司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477号。该案现尚未开庭。
驳回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