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二初字第00074号
原告: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尉迟立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东宸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家琴,总经理。
原告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信息公司)诉被告江苏东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和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迟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和信息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苏东宸公司向合和信息公司购买IBM-Power740设备两台。2013年12月23日,合和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设备交付指定收货方验收,但截至目前江苏东宸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和信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江苏东宸公司偿还货款474880元、违约金142464元(按合同价款30%计算)、赔偿金94299.4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2月1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之后赔偿金额顺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711643.46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2、交货发运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3、南京银行转账支票,证明江苏东宸公司开具支票,应当视为认可原告交货行为,但由于被告方原因付款义务未能履行。
被告江苏东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江苏东宸公司(买方)与合和信息公司(卖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IBM-Power720小型机2台,单价237440元,合计金额474880元。付款期限为买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60个自然日内支付货款,交付日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之内,收货单位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园区数据大厦辅楼2楼,交付方式为卖方送货上门,送货地点为泰州市医药高新园区数据大厦辅楼2楼,联系人***。如买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清应付给卖方之款项,不免除卖方向买方进一步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按本合同规定应该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支付给对方,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合同签订后,合和信息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发运至合同指定交货单位,并由合同确定的联系人***在交货发运单上签收。2014年2月16日,江苏东宸公司开具南京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合和信息公司,用途为货款,金额为474880元,但该支票由于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交货发运单、南京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东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合和信息公司与江苏东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及时的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合和信息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合同指定收货单位的联系人在交货发运单上签收,江苏东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出具了转账支票,因此应当认定合和信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中的交货义务,并得到了江苏东宸公司的确认。江苏东宸公司的转账支票由于银行存款不足,不能兑现,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合和信息公司诉请货款474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合和信息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合同总价3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明显过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74880元、赔偿金(以4748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合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316元,由被告江苏东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晖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