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302民初2353号
原告:蚌埠市蓝天科技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555376(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643号东福商务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5796691J(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蓝天科技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制冷公司)与被告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春梦养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天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金陵春梦养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调货款3033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72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以453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8月23日,以303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剩余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一批空调,合同总价款703360元(包括设备款537740元,辅材款16562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180日内一次性付清40%。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并安装,被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时付款25万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15万元,尚剩余30336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和因此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分别自应付款时间起算:自2016年2月21日起,应付本金为60%,即422016元,自2016年3月7日起算;2017年8月23日支付15万后扣除相应的本金,暂计34777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便实现诉请。
被告金陵春梦养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本金中应当扣除合同约定的5000元设备优惠款;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所谓的违约责任,也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诉请的所谓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之所以未完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完全履行空调安装义务并导致被告产生一系列损失,被告系基于履行不安抗辩权,同时保留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相关民事赔偿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空调设备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的事实。
2、空调设备配置表、空调设备明细单。证明原告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是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义务是销售并安装及保证购买的空调能够正常使用,合同的第八条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5000元的优惠,同时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现场图片共计17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能全部履行空调安装义务。
3、聊天记录照片5张、票据2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未能完全履行空调安装义务并导致冷凝水渗水到墙面以及空调制冷欠佳导致被告购买相关辅材。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仅依据照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反映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对证据3中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过程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聊天内容里原告并没有承认存在的过错,即使出现这些问题也不能必然的构成被告不付款的条件,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两张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空调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并安装一批空调,合同总价款为703360元(包括设备款537740元,辅材款165620元),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180日个工作日内(截止于2016年6月27日)一次性付清40%。优惠条件为设备款优惠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6年2月21日完成交货并安装。被告于合同签订时付款25万元,2017年8月23日付款15万元。
另查明,安徽金陵春梦足道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变更登记为被告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8360元(703360元-5000元-250000元-15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未按约付款的原因为原告未能完全履行其安装义务并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并提供的部分证据,但其所举证据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接受。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在合同签订后180日个工作日内(截止于2016年6月27日)一次性付清40%,故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尚应支付原告169016元[(703360元-5000元)*0.6-25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应支付剩余的40%的货款279344元(703360元-5000元)*0.4),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为以169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448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以298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98360元支付完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蓝天科技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9836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69016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以44836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以298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98360元支付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蓝天科技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元,减半收取3186元,由原告蚌埠市蓝天科技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安徽金陵春梦健康养生连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