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宁波宇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民申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牌坊路。
法定代表人:丁俊明,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新华路668号68号楼5130室,组织机构代码05329321-4。
负责人:刘夜。
一审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南自主创新产业基地2期12栋,组织机构代码68811615-8。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因与被申请人***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申请再审称:因有新的证据,应对案件事实重新认定,并据此确认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与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具体是: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望江县档案局与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而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数字档案馆工程的建筑安装资质,故前述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再审申请人望江县档案局,再审申请人应诉时发现该公司与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联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经望江县公安局侦查,再审申请人申请调取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证实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联科技有限公司参与望江县档案馆招标项目投标的投标保证金各100万元均是由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情形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即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安联科技有限公司串通投标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据此,再审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一初字第01290号民事判决,确认望江县档案局与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如本案串标事实存在,则望江县档案局与宝葫芦公司签订的《望江县数字档案馆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虽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做了原则性规定,即“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前述规定当然适用于建设工程无效合同的处理,但基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处理,作了专门性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使查明事实认定宝葫芦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的投标中,存在串标行为,中标无效,致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承包方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依法应予支持。现生效判决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虽不妥,但判决宝葫芦公司与望江县档案局共同向***东金属箱柜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13527.2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望江县档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望江县档案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陆 舫
审 判 员  胡少斌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雷
书 记 员  张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