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0839号
案由
保险合同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2020年7月7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参加人
原告
原告:***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6158W。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安徽黄发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时代城****、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
负责人:常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在最大保险限额内承担申请人的车辆损失费259049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1500元,总计272549元;2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3日9时5分左右,原告公司车辆的驾驶员查子雷驾驶车牌号为皖ABH1**小型轿车由合肥至安庆,当车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092KM处时,撞上高速公路快车道内防护反光桶后又撞上施工的打桩机,造成皖ABH1**车上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子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将受损的皖ABH1**小型轿车送去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在最大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答辩
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9740.8元,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为259049元,我方认为结合其保险金额已无修复的必要,可以推定为全部损失,若原告方坚持修复,应当提供支付的维修费票据并且保险公司有权利对原告方实际更换的相关配件进行核验,以明确其实际支付的修理费用。对于变更后的施救费1500元不认可,另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理由
原告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评估报告及发票及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诉称事实属实。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裁判主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72549元(其中维修费259049元,评估费12000元,施救费1500元)。
逾期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敏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