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3民初38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勇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汪显水,被告破产管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董事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男。
原告***、***因与被告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彪,被告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汪显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第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葫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人民币XXXXXXX.67元(币种下同)债权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137万股质押股权变卖后,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上海释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释悦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释悦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提供担保。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释悦公司转账支付,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在第三人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此后,释悦公司、被告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2019年7月,原告要求释悦公司归还借款,但公司下落不明。2020年3月2日,被告被申请破产案由法院裁定受理,目前在破产清算中。经原告债权申报,上述借款及利息破产管理人已经确认,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债权系担保债权,管理人以被告未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被告亦没有收到对原告的借款为由未予确认。《补充协议》借款双方没有说是原被告或与原来债务人,是含糊的,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而签署的,对应的是2018年5月24日《借款协议书》,两个债务是同一债务。《补充协议》第五条可见借贷关系指向《借款协议书》。原、被告股权质押发生后被告没有对股权借贷关系提出任何异议,双方除了《借款协议书》没有其他借款往来,因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00万元是为了股权质押临时签订的协议,《借款协议书》就是原协议,应当优先受偿。原告与被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办理的股权质押手续合法,被告应依约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现拖欠不还,已经违约。故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纪公司辩称,被告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接受原告债权申报,审查过程中确认其承担保证的担保债权,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股权质押对其574万的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故被告对其主张的对被告在第三人的股权的优先受偿不予确认。理由是《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主体、签约时间和对应的付款时间都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中的主债权不一致,《股权质押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不是原告申报债权中《借款协议书》的主债务,而是原告对被告本身享有的500万元债权,股权质押是针对该债权设立,而不是针对释悦公司设立,因此原告无权就该债权优先受偿。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推断《借款协议书》是原合同没有依据。管理人至今没有接管到被告的财务资料,无从知晓500万的借款合同和资料。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当对主债务是否成立负担举证责任,无法证明存在的话,《股权质押合同》也不能成立。原告称《补充协议》是为了股权质押签署的说法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自认《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依据的主债务借款协议不存在,不合法应当予以撤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葫芦公司述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释悦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向释悦公司提供借款500万元,被告(丙方)为保证人,其中第四条“担保”4.1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为本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借人签名处有***、***二人签名。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释悦公司转账支付500万元。同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合)股权登记设字(2018)第8070号)为借款协议(2018年12月3日借给500万元)的从合同,第二条约定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合)股权登记设字(2018)第8070号)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约定2018年12月3日前利息按原合同执行,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2日利息按年化36%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第三人公司的137万股股份依法质押给被告(为出质人向质权人借款500万人民币提供担保),乙方同意接受质押。2018年12月3日,被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同时在第三人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申请破产且被受理,原告撤诉。经审查,被告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5,747,555.67元按照普通债权确认,包括本金5,000,000.00元,利息747,555.67元,已经确认是普通债权。对于申报人***主张对银纪公司持有的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享有股权质权,并申请确认其申报的债权为担保债权,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主张,被告管理人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担保人工商登记资料、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登记材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申报债权的审查意见、补充意见的审查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5,747,555.67元债权是否可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137万股股权质押优先受偿。第一,《补充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签约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借款协议书》的主体为原告***与释悦公司,签约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付款时间为次日。《补充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主体、签约时间、对应的付款时间都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对释悦公司享有的主债权500万元不一致。故无法认定《补充协议》是对《借款协议书》的补充。第二,原告称《补充协议》是为了股权质押签署的,该协议中的借贷关系指向的就是《借款协议书》中的主债务,双方除了《借款协议书》债务之外没有其他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称“……为借款协议(2018年借给500万元)的从合同”,无法推断本协议指向《借款协议书》。原告所述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债务与《借款协议书》中的500万元债务是同一债务,故也未能证明其可以被告在第三人处的股权质押对债权享受优先受偿。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32.89元,由原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卫
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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