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县档案局、某某县档案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7民初425号
原告(反诉被告):***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连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县档案局,住所地**县**镇广场路8号。
负责人:吴旭东,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方,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县档案馆,住所地**县**镇东山大道7号。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馆馆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宝葫芦信息公司”)与被告**县档案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2020年4月16日,根据宝葫芦信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县档案馆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20年6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县档案馆当庭提出反诉。2020年8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宝葫芦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8月13日,被告(反诉原告)**县档案馆也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宝葫芦信息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县档案馆撤诉申请自愿、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县档案馆撤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15500元,减半收取计7750元,由***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县档案馆负担。
审判长  乐炳雄
审判员  周建平
审判员  吴干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