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79354号
原告:姜俊鹏,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原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释悦实业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玖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安勇松,董事长兼总经理。
第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俊鹏、姜建强诉被告上海释悦实业发展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银纪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姜建强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乐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