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望江县档案局与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827民初1638号
原告:望江县档案局,住所地安徽省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望江县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13632-5。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泉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16158W(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安徽年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江县档案局诉被告安徽宝葫芦信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望江县档案局于2017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江县档案局以情况发生变化为由决定对本案撤回起诉,原告望江县档案局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江县档案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7245元,依法减半收取3622.50元,由原告望江县档案局负担。
审判员*振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援引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