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4272号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2043077Q。
法定代表人:顾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德琼,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湖滨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MA5U6KC231。
法定代表人:张传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男,该司员工。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特容器公司)与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特容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德琼、被告**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特容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7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致工程无法完工的违约金2679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卫生热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卫生热水设备,合同价款为2679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后因被告原因停工,无法进行安装调试,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2月27日支付合同价款的70%,原告多次交涉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医院辩称,1、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变更了法人及股权结构,当时在职的所有员工及法人均已离职,故变更后的公司内部人员不清楚此事;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法院认定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医院(甲方)因“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需要,于2018年3月16日,向原告杭特容器公司(乙方)发出《发包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卫生热水设备”采购及安装承包人,价款为478000元。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卫生热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工程提供卫生热水设备,合同价款为267900元。双方约定供货时间: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生产计划通知书后于30天内按安装进度分批次将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8月1日前调试完毕。除因不可抗力原因外,该交货期不因付款时间延迟及其他不可预见的原因作延迟。付款方式及结算原则:本次采购无预付款。(一)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代表、乙方共同检查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天然气通气试车合格后,经甲方相关人员、监理现场检查合格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设备到现场后6个月内如果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合格);(二)通过环保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三)通过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提供符合甲方审计要求的全部竣工结算审计资料,审计结算完成并出具正式结算审核报告后,甲方扣除结算审定总金额3%的保证金,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结算总金额的97%;(四)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出具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付款资料;(五)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重大质量问题,经甲方管理使用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并向其办理完书面移交手续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八)因甲方原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向乙方支付货款或付款不足、不及时,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九)甲方违约致使工程无法完工的,除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必须足额付清乙方对该工程已订货及已实施施工的材料及人工等费用。当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的补偿费用后,此合同设备即成为甲方的财产,且甲方无需由于中止或解除合同再支付违约金或其他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至工程现场,并由原告分公司负责安装(安装合同系原告分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原告分公司安装部分后,因被告原因,工程停工,安装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通过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70%的合同价款187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设备采购合同、发包通知书、设备交货清单、出库单、材料设备计划表、进场材料验收记录表、原告自制设备采购合同表、照片、律师函、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长寿医疗区项目接待中心装修改造工程卫生热水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其义务。审理中,被告以公司人员已变更为由,表示不清楚本案相关情况,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设备交货清单、出库单、材料设备计划表、进场材料验收记录表,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并进入安装阶段。原告的设备交付义务已完成,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
对于应付货款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6790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经甲方、监理、设备厂家代表、乙方共同检查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天然气通气试车合格后,经甲方相关人员、监理现场检查合格签字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设备到现场后6个月内如果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合格),本案涉案设备已到现场并进入安装施工阶段,由于被告的原因停工,未安装完毕,符合“设备到现场后6个月内如果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合格”的约定,付款条件在2018年12月8日成就,被告应在条件成就后15个工作日内(2018年12月28日前)支付货款的70%(即187530元)。对于被告请求的其余30%(80370元)货款,本院认为,现工程未进行环保验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尽管因被告原因整个工程停工,被告无证据证明环保验收、工程综合已不可能进行或被告有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工程停工,只是工期延长,相应付款期限延后的问题,现原告要求给付剩余30%货款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7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130%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审理中,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对违约金计算方式有约定,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原告虽主动予以调整,但其调整后的违约金仍过高,现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虽未提供其实际损失,但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不应低于相应时间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1.5倍,本院按相应时间段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确定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应从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且应以到期未付的货款187530元为基数计算。
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其致工程无法完工的违约金26790元,本院认为,合同中虽有“甲方违约致使工程无法完工的,除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外……”约定,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原告按约定交付设备后,被告的义务就是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会导致工程无法完工,造成其损失的问题,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货款187530元;
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8753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7.98元,减半收取计3988.99元,由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负担1712.99元,被告重庆**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吕纯凤
书 记 员  陈潮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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