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

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005民初454号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东山路688号。
法定代表人:顾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双泉街55-1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8,07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07日,被告(变更前: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汽水换热器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编号:LY-TQ1-GCHT-2018-0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佳兆业辽阳铂域酒店”项目提供“杭特”牌“立式导流型半容积式热交换器”等设备,合同价款94.7万元,发票税率原因,价款调整为94.052479万元,建设单位审核结算造价为93.579397万元,后增加费用2772元,最终结算总价款为93.856597万元。合同第14条第1款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出厂之日起36个月或设备调试合格通过验收并开始正式使用算起24个月,以先到者计算)。合同签订后,2018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出厂交货义务。到2019年10月23日,原告累计交付发票金额93.856597万元。到2019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付款90.772015万元,尚欠余款28,073.82元(扣除税率差)。
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成立并己依约履行,被告应该依约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果。
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汽水换热器供货合同;2.补充协议;3.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延期给付。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与原告所诉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汽水换热器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汽水换热器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向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杭特容器有限公司货款28,073.82元;
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286.00元,退还原告35.50元,应收案件受理费250.50元由被告**置业(辽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录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戚 新
书 记 员 陈明珠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