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德纳米科技(嘉兴)有限公司、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2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德纳米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开禧路1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舒铭,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塘桥村8组。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333号华领国际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柳钫,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安德纳米科技(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纳米)因与被申请人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杨柳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4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德纳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施工单位对案涉工程楼面工程、地面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的违约情形,根据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支付所有的维修费用。二、原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未配置钢筋网不仅易导致裂缝的产生,也会客观上增加修复费用,判决安德纳米对修复费用承担40%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配置钢筋网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鉴定人员接受询问时明确表述,配置钢筋网不是国家强制性规范,即便配置钢筋网也不能保证不开裂,只是好很多。涉案工程大面积开裂是因为温度力等客观原因造成,作为有经验的施工单位,应当预见并采取一定措施来控制。但工程交付不久,尚未全部投入使用就出现大面积的开裂现象。因此,是否配置钢筋网与产生裂缝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说,在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的情况下,安德纳米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的是违约责任。配置钢筋网和产生裂缝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前提就是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否则,所有引起的责任均由施工单位承担。2.案涉工程不需要配置钢筋网。根据《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第3.1.8条第4款规定:当地面上静荷载或活荷载较大时,宜在混凝土垫层中按荷载计算配置钢筋或垫层中加入钢纤维,......。第5款规定:水泥类整体面层需严格控制裂缝时,应在混凝土面层顶面下20mm处配置钢筋直径为4mm-8mm、间距为100mm-200mm的双向钢筋网;或面层中加入钢纤维,其弯曲韧度比不应小于0.4,体积率不应小于0.15%。另,根据《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10)第3.4.5条,根据环境类别分类,本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裂缝控制等级为三级。只有裂缝控制等级为一级时才需严格控制裂缝。故案涉工程不需要配置钢筋网。3.涉案工程楼面、地面开裂的原因,就因为施工方偷工减料导致。4.即便未配置钢筋网对产生裂缝有一定影响,二审判决安德纳米承担40%责任也过高,属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予纠正。三、原二审在未通知工程设计方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未配置钢筋网是设计问题,属程序错误,剥夺设计方在本案中的诉权,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被申请人大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安德纳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首先,安德纳米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关于安德纳米生产厂房楼面、地面开裂原因分析报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证据的形式要件。只有华越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出具报告相关人员的签字。其次,该报告的出具单位系案涉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涉案工程质量瑕疵经过法院委托由第三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明确产生裂缝的原因,其中就涉及到设计虽然没有违法强制性规定,但设计不配钢筋会导致裂缝增加。再次,安德纳米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设计图,并不是新证据,一审时就已存在,且在一审中涉及到的鉴定意见中设计图已作为鉴定依据。二、安德纳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大华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虽然对施工单位之间的责任分配存在一定的问题,但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从涉案工程质量缺陷的维修方案来看,原设计并没有配置钢筋网,涉案工程存在大面积混凝土施工,若不配置钢筋网易导致裂缝的产生,配置了钢筋网就不会这么多裂缝。因此,二审法院结合鉴定人员的分析和维修方案,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认为安德纳米应当就维修方案中配置钢筋网部分承担责任,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安德纳米申请认为的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安德纳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德纳米就其新建厂区分别与大华公司、腾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均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省建科院就工程质量问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回复函以及鉴定人员陈某1,涉案部分工程存在因施工不当导致的质量缺陷。对工程质量缺陷的具体原因,鉴定报告、鉴定人员进行了客观分析与陈某2。对存在质量缺陷工程的修复,省建科院和嘉兴建新公司分别出具了维修方案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大华公司、腾达公司对施工不当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修复费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对非施工原因导致的质量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安德纳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对其再审申请审查是否符合上述三项规定审查分析如下:
一、安德纳米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安德纳米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是华越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的《关于安德纳米生产厂房楼面、地面开裂原因分析报告》,拟证明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是施工方偷工减料、未按图施工导致。二是华越公司的涉案工程设计图,拟证明施工方未按图施工。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材料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该分析报告系涉案工程原设计单位华越公司于本案二审判决以后出具,但仅加盖公司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报告制作人员的签字,故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其次,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原因,一审法院已经在关联案件中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即省建科院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并在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安德纳米公司也根据该鉴定意见提出相关主张或抗辩。而华越公司并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具有建设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故其出具的分析报告不能推翻原鉴定意见。关于证据材料二设计图,系华越公司为涉案工程制作,在一审中已经存在,是鉴定机构省建科院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鉴定的重要依据,并非再审后新的证据。因此,安德纳米并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原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往来函件,工程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机构回复函和鉴定人员陈某2,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经生效的关联案件(2016)浙0402民初2264号、(2016)0402民初7629号、(2016)0402民初7048号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一、二审判决中认定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主要原因为“施工不当”、“不规范、不合格施工所造成”、“施工不满足设计要求”等,已经涵盖了安德纳米再审申请提出的施工单位“对楼面和地面工程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的情形”。故安德纳米关于原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大华公司、腾达公司各自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混凝土施工的面积等因素,对讼争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和主次责任进行具体客观分析,并酌情确定施工方与发包方的责任比例与金额,并无不妥。虽然钢筋网配置并非工程设计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施工合同》第35.2条约定“…..楼面及墙面出现任何裂缝,…….到场修复解决”,说明涉案工程对控制裂缝要求相对严格。根据鉴定意见,未配置钢筋网是涉案工程楼面、地面开裂的原因之一,二审法院认为未配置钢筋网与楼面、地面开裂的工程质量问题具有一定关联正确。由于未配置钢筋网与大华公司、腾达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而修复方案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包含了配置钢筋网的措施,修复费用中包含了钢筋网等相关费用,二审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发包人安德纳米对修复费用分别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安德纳米申请称大华公司、腾达公司应承担所有的维修费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安德纳米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在未通知工程设计方华越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未配置钢筋网是设计问题,属程序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华越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无需通知参加本案诉讼。鉴定报告中关于楼面、地面层开裂原因分析认为“未配置钢筋网易产生裂缝”属客观表述。二审判决根据鉴定报告认为“未配置钢筋网”是设计原因,并无不当。安德纳米关于二审程序错误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安德纳米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德纳米科技(嘉兴)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向红
审 判 员 孔繁鸿
审 判 员 姜裕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涂诗雨
书 记 员 徐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