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沪0116民初10431号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