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203号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1066弄9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周子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上海金山区联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塘桥村8组。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
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洪 灿
书 记 员 洪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