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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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2民初2318号
原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塘桥村**。
法定代表人:黄海林。
委托代理人:王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原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4395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43952元为基数按LPR年利率3.85%的1.5倍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向原告租赁房屋做服装加工厂。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楼厂房房租及水电费情况》一份,确认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房租及水电费合计43952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后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水电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腾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及水电费合计人民币439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9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徐粹
人民陪审员姜培根
人民陪审员王冲根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