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7民初190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五村。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65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由被告鑫泉建筑公司承建的花院中学教学楼工程,后期为加快工程进度,经人介绍,由原告负责粉刷涂料工程施工。完工后,经被告鑫泉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占起核对,被告鑫泉建筑公司于2012年为原告开具完工证,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6506元。当时未能付款,该公司负责人王立民于2013年1月8号在完工证上再次签字,签字后每年春节原告都找被告司催要,至今未付分文。
被告鑫泉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鑫泉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被告鑫泉建筑公司承建的花院中学教学楼工程,后期为加快工程进度,经人介绍,由原告负责粉刷涂料工程施工。完工后,被告鑫泉建筑公司为原告开具完工证,共拖欠原告工程款9650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65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武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