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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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注册号:130XXXXXXXX3880。

经营者:孙义,男,1956年12月4日,汉族,该站经营者,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占存,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身份证号:××。

原审被告:谷端强,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审被告:田永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原审被告:郭宝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及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谷端强、田永文、郭宝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的(2017)冀0208民初4422号和(2017)冀0208民初4423号两个民事案件的上诉人(承租人)均为***,被上诉人(出租人)均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案由均为租赁合同,因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工地,故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两个租赁合同。一审法院重审时应进一步核实本案(2017)冀0208民初4422号中上诉人是否租赁了被上诉人2.5米和1.5米的钢管,租赁了多少,又退还了多少。在(2017)冀0208民初4423号案件中上诉人是否租赁了被上诉人2.5米和1.5米的钢管,租赁了多少,又退还了多少。上诉人在(2017)冀0208民初4423号案件中是否多退还了2.5米和1.5米的钢管,上诉人多退的2.5米和1.5米的钢管是否用于了冲抵4423号案件中的租赁费亦或是冲抵了4423号案件中的损坏赔偿费等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应将两个案件同时审理,既节省诉讼资源,也有利于对两个案件更清楚的了解。核实后再考虑对上诉人在(2017)冀0208民初4423号案件中多退的2.5米和1.5米的钢管是否在4423号案件中用作冲抵相关费用公平合理、还是应作为4422号案件中所退还的相应型号的租赁物更显公平合理。2014年12月18日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筑业管理科向迁西县佳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对美景公寓的(迁建)责改字(2014)第(32)号停工通知书,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该工地是否停工,何时停工,该工地现是否仍在停工,后结合本案的租赁情况来确定本案的租赁费用。对被上诉人一审中诉请要求解除两个案件的涉案合同,一审法院应进一步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应予解除,一审法院也应予以考虑。待上述所有问题核实清楚后,再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8民初442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33元,退还上诉人***。

审判长张景常

审判员徐万启

审判员李建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