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8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21MA099LYK1W。
经营者:孙义,男,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新杨庄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五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1545446G。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永文,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迁西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及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永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既然是施工方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的租赁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责任应由鑫泉建筑公司承担。2.涉案租赁费是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租赁费应由双方核对后确定。3.本案所涉工地早已停工,停工事宜已通知被上诉人报停,且停工原因系政府行为所导致,并非上诉人的主观原因。因此,报停后租赁费不应再计算。4.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答辩称,1.上诉人是案涉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依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所以,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往来均有双方负责租赁物管理的人员签字认可,并且有租赁合同,具体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3.上诉人并未就案涉工地停工一事向法庭提出有效证据,所以,该主张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酌定20%的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并且该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永文未到庭未进行陈述。
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并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欠的所有租赁建筑器材(具体详见附件1),若不能如数退还被告以原值折价赔偿原告损失。2.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共计678231.63元。3.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381元。4.判决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0月10日,一审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变更为184837.7元;第二项变更为693279.32元,租赁费的截止日期为2017.1.10.10;第三项变更为242647.78元。发回重审后,2018年7月10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回原诉请中的第一项诉请。2.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建筑器材租赁费73069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乙方)与鑫鑫租赁站(甲方)签订《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向鑫鑫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用于迁西县美景公寓项目,租赁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乙方清退所有租赁物并付清甲方所有费用止,不受时间限制。租金由乙方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至乙方退货并经甲方验收入库之日止。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向甲方交付上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逾期未交租金,乙方按原欠租金总额的日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工程结束,乙方必须立即清退所租赁器材并将租金、修理费或赔偿费一次性交清。若乙方没有清退,未退清部分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继续计算租金,直至清退为止。在租赁期间,租赁器材丢失,乙方按租赁物原值予以赔偿,在乙方未赔偿之前甲方按合同约定照收租金;造成租赁物严重损坏无法恢复原状时,按废品处理收归甲方,并按合同约定的原值的80%向乙方收取赔偿费。提货单、退货单、各种计算表、租赁器材品种价格明细表、双方出具的证明均为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明细表明确约定了各种型号器材的原值及日租金。合同备注“甲方负责建筑器材送工地。乙方退货负责建筑器材送到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由“孙义”签字并加盖鑫鑫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乙方)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4至2015年1月7日,***陆续自鑫鑫租赁站处提取模板、钢管、油托、扣件等建筑器材,并由***等人签字;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0月6日,田永文、郭宝东、谷端强、赵美超、***等人陆续退回鑫鑫租赁站处部分建筑器材,截止最后一次退货,未退还建筑器材种类及数量如下:3012模板185块、扣件(含十字、接扣、转扣)2422个、油托826个、6米钢管227根、4米钢管184根、3米钢管32根、2.5米钢管2446根、2米钢管389根、1.5米钢管80根、1米钢管249根。根据双方的退货单载明的租赁物报废、损坏情况及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原值、赔偿计算方式,即:报废租赁物按原值的80%赔偿,废品归甲方所有;扣件缺钉的按0.5元/套赔偿;油托缺挡片按2元/片赔偿;计算得出租赁物报废、损坏赔偿金额合计为1395.50元。另查,迁西县美景公寓项目系被告鑫泉建筑公司承建。2014年9月30日,***以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鑫泉建筑公司签订了《迁西县美景公寓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迁西县美景公寓住宅楼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含土建装修工程),公共部位涂料工程,临建工程,基础开挖工程等;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含所有机械设备、周转消耗材料钉子、闷丝、绑丝等);合同价款为不含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每平米360元,含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每平米390元。2014年11月11日,鑫泉建筑公司与唐山威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以鑫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鑫泉建筑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
涉案迁西县美景公寓项目于2014年10月开工建设,因未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18日被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停工,至2018年7月未复工建设。2016年4月1日补办了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鑫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以施工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建筑器材,该工地实际施工人即***理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本案中,鑫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建筑法规定亦不符合清包工的建筑施工方式,且鑫泉建筑公司在***签订的租赁起重设备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应认定鑫泉建筑公司认可***以鑫泉建筑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鑫鑫租赁站主张鑫泉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永文等系被告***雇佣的工人,不是合同主体,其在租赁产品提退货单中签字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合同解除时间。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涉案工程虽于2014年12月18日因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而被通知停工,但2015年1月3日、1月7日***仍自鑫鑫租赁站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涉案工程,可以推定涉案工程在被通知停工后并未实际停工,***主张于2015年1月23日实际停工并通知鑫鑫租赁站租赁物报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在涉案工程停工且无法确定复工期限的情况下,***应当及时解除合同、清退在租建筑器材以减少双方损失,其应当对其怠于履行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责任。鑫鑫租赁站在原一审中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被告***在2017年10月10日原审庭审时表示同意解除,本次审理,鑫鑫租赁站申请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诉讼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9月7日收到诉状副本后也一直履行退货义务,自2017年10月6日以后,被告***未退还过案涉工地的租赁物,案涉工地亦未进行施工,原告鑫鑫租赁站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案涉合同于2017年10月10日解除符合客观实际及双方合同目的,应予确认,双方租赁费应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原告鑫鑫租赁站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撤回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继续计算租赁费至2018年7月30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准许。结合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提、退货单,截止2017年10月10日,被告***应支付鑫鑫租赁站租赁费用694002.21元。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鑫鑫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原值计算,未退还租赁物赔偿款为183496.20元。对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提交的退货单中记载损坏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计算的报废、损坏租赁物赔偿金额1395.50元,被告***应予赔偿。因双方约定报废租赁物按废品处理收归甲方同时按原值的80%计算赔偿金,被告***关于退还报废租赁物残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鑫鑫租赁站租赁费、返还未退还的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242647.78元过高,根据尚欠租赁费数额、时间、未退还租赁物价值、货物损失的数额及涉案工程施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按上述损失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175778.78元。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租赁费694002.21元,报废、损坏租赁物赔偿金1395.50元,合计695397.71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3012模板185块、扣件(含十字、接扣、转扣)2422个、油托826个、6米钢管227根、4米钢管184根、3米钢管32根、2.5米钢管2446根、2米钢管389根、1.5米钢管80根、1米钢管249根;如被告***不能返还,则支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赔偿款183496.2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违约金175778.78元;五、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负担932元,由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92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施工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提供了建筑租赁器材,故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理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等义务。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工程分包给***,且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的租赁起重设备合同中也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所以应认定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以该公司的名义为涉案工程施工,故被上诉人主张要求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理据充足,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因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而被通知停工,但上诉人在2015年1月3日、1月7日仍自被上诉人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涉案工程,故涉案租赁费的计算不应中断。因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给付,被上诉人只能就租赁费的损失情况予以主张,而不应包含报废、损坏租赁物的赔偿金和未退还租赁物的折价款,故违约金应为138800.44元(所欠租赁费694002.21元×20%)。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的20%给付违约金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理据充足,应予支持。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违约金175778.78元”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违约金138800.4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4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224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92元,由上诉人***负担13292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鑫鑫模板租赁站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景常
审判员   李建波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