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1308号
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田,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门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新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门子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6998.4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贷款中心公布的利率);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1699.8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建了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居一期工程。2017年1月份,因被告拖欠工程款1416998.4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号。为此,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于2017年1月23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肆角整(小写:1416998.40元)。二、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偿还该工程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3、剩余款项以此类推,至还清该协议确定的全部欠款为止。4、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但未能全额支付第三期及余下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16998.4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石门子村委会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
证据1.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截止2017年1月23日,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尚欠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416998.40元。
被告石门子村委会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视为其放弃到庭参加诉讼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承建了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新民居一期工程。2017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一、甲(原告)乙(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于2017年1月23日,乙方欠甲方工程款人民币壹佰肆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捌元肆角整(小写:1416998.40元)。二、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偿还该工程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乙方承诺于2017年1月24日前偿还工程款人民币陆拾万元(小写:600000.00元)。2、乙方承诺于2018年12月1日前偿还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3、剩余款项以此类推,至还清该协议确定的全部欠款为止。4、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工程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还必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未能全额支付第三期及余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拖欠工程款达成的1416998.40元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于庭审中将已付工程款由750000元变更为800000元的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16998.4元(1416998.4元-800000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61699.84元,未超出协议约定违约金数额及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双方还款协议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及还款数额不明,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及还款数额无法确定,且双方已对逾期付款损失赔偿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6998.4元。
二、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1699.8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被告迁西县汉儿庄乡石门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人民陪审员 吴小凤
人民陪审员 梁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