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西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7民初2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改判原审被告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002706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工程为政府采购工程,上诉人2008年通过政府采购办公室公开投标竞得工程,并已经完工。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本案立案时就遭到了一审法院的百般刁难,受理后又一直不开庭审理,延期的行为是违法的。3、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第三人的法律特性,本合同2008年经林业局、县财政备案合同订立,到2011年合同履约完成,双方合同主体清楚明确。
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同一审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02706元;2、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工程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7日,原告通过招标形式获得被告向社会招投标的彭李线两段造林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0270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财政无钱为由未能给付。2016年开始使用省政府财政地方债务款拨付以往*欠工程款。但是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送达原告一份通知,告知原告因鑫泉建筑公司反应与原告存在经济争议问题,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要求原告尽快以诉讼方式解决。被告多年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其通知中也明确承认应拨付到原告账户的情况下,而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庭审中提交的《造林绿化合同书》原件,虽然合同内容与诉讼中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造林绿化合同书》原件条款内容相同,但合同末尾签字部分与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不符合正式合同文本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原告诉讼立案时提交的《造林绿化合同书》复印件与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中提供的《造林绿化合同书》原件内容及签订日期完全相同,原告虽辩称自己的合同书原件是在自己离开第三人处的工作岗位时遗落在第三人处,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书原件与在被告处存档保存的合同书原件相同。原告***诉称在合同书中签字”***”及其他签字内容是自己委托第三人公司员工***代签,不是自己亲自签字,但***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受第三人公司委派的行为,不是***个人委托的。原告***不能提供工程前期投入情况,而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可以证明工程前期支付苗木、机械设备、工人工资、税金等支出情况,以及工程款先由被告迁西县林业局付款给原告***卡上后,由***负责与财务部门共同按拨款比例支付给供应商、发放工资等。综上所述,可以确认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为工程的中标人、投资人及所有权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迁西县林业局承认尚欠工程款1002706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中标工程系其个人行为,应认定是其工作期间受公司委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工程款的所有权人,被告迁西县林业局应将工程款拨付给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迁西县林业局支付违约金,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迁西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02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6元,由原告***负担17280元,由第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任国红与蒋忠诚的通话录音,欲证明一审证词和证言虚假。2、两份银行转账证明和证明书,欲证明由上诉人自己独自出资。被上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跟本案没有关系。2、两张票是怎么来的跟本案没有关系,他开这个票是为了骗取本属于鑫泉公司的工程款,以前的所有票据都保存在鑫泉账内。证明书也和本案没关系。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欠款的数额是确定的,至于给付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以法院判决为准。本院经审查认定: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确认其真实性,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是否应该给付上诉人***工程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实际履约人,且被上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合同实际签订人和实际履约人,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判决原审被告迁西县林业局将工程款拨付给被上诉人迁西县鑫泉建筑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另外,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延期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延长审限六个月,案情复杂系民事案件延期审理的法定理由,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岩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