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三路锦绣园小区18号楼4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郝建平,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旭昆,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华(系康旭昆之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上诉人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堡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康旭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建军、上诉人高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鸿、被上诉人康旭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4月份前康旭昆房屋已开裂,开裂进一步加剧是因2017年7月其房屋以南地道坍塌所致,期间路面并未塌陷。2017年8月15日路面坍塌后,高新建筑公司欲及时维修,但康旭昆予以阻拦,是其本人导致损失发生扩大,其扩大的损失与高新建筑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依据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张科司建2017鉴字第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错误。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房屋损害鉴定,必须有现场的检查记录、结构检测的数据,对损坏原因分析必须详细准确,必须有计算、分析的过程和结果。而该鉴定意见书,在无上述分析、计算的情况下得出高新建筑公司加剧损坏的结论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进而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张垣编字【2018】第2号《建设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书》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者均不能作为判决依据。2、一审认定高新建筑公司对施工道路负有勘察义务错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均没有要求对农村村内道路路面硬化必须进行勘察,鉴定机构和法院不能毫无依据的为高新建筑公司设定义务。高新建筑公司与招标人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负有勘察义务。3、被上诉人导致损失扩大,高新建筑公司不应当担责。对路面进行恢复不是高新建筑公司的义务。该路面已硬化完毕,路面系村委会为维修水管挖开,在维修完毕后,村委会理应及时恢复原状,或及时委托高新建筑公司进行修复。因雨水灌入地道,导致路面场塌,高新建筑公司得知后及时派人参与抢修,但由于康旭昆阻拦,导致未能及时修复。在镇领导及村委会的多次协调下,其才同意修复。未能及时恢复的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一方,让高新建筑公司担责,无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高新建筑公司与村委会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房屋损害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且均与高新建筑公司无关。即使参照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加剧”,责任大小是明确的,充其量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而不应是次要加次要变更为主要。
高堡村委会答辩称,高新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责任应该由施工方高新建筑公司承担,具体的答辩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高堡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主要事实未查清,7月16日的暴雨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关键原因,责任应该由施工方高新建筑公司承担。8月15日晚上下雨引发的损坏责任主体也是高新建筑公司。康旭昆对损害的发生和加剧也有一定责任,高堡村委会不是侵权人,而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第一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如下:2017年7月16日天降暴雨,雨水从高新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便道塌陷处灌入地下,造成已经硬化的水泥路面下部塌陷,将埋在路面下面的自来水管断裂,雨水灌入康旭昆的房屋地基,造成房屋损害,这是案涉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高新建筑公司的工程范围包括两项即路面及巷道硬化工程和裁马路牙、人行便道彩砖铺设工程。2017年6月份高新建筑公司将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完毕(包括康旭昆房屋西侧街道),但未经验收合格。有问题责任者仍然是高新建筑公司,工程范围内的裁马路牙、人行便道彩砖铺设工程,只是裁了马路牙和将人行便道的土刮薄、刮平,按照工序,接下来应该是打一定厚度的垫层然后在垫层上铺设彩砖,其最终高度超出硬化的水泥路面,雨水从人行便道上流入道路上。但高新建筑公司未及时打垫层、铺彩砖。期间遇上2017年7月16日天降暴雨,雨水大量聚集在马路牙围起的便道坑中,由于土被高新建筑公司刮薄,雨水又被马路牙堵着排不出去,引发便道塌陷,大量雨水进入地下造成地基下降,墙面开裂。根据上述事实,损害的发生是高新建筑公司的责任。关于村委会修自来水问题:由于高新建筑公司未及时施工,暴雨从其施工地点灌入地下,导致自来水管道断裂影响全村村民吃水。2017年7月17日,村委会组织人、动用勾机、铲车、运土车等设备修理自来水管。按照工序,先将部分水泥路面挖开,再挖出1.3米左右深的沟槽。接好水管,修好水管当天同时就将沟回填完毕,回填土深度仍是1.3米左右,与原先硬化的路面持平。一审认定村委会未及时回填土是导致损害的原因之一,无任何证据。村委会在7月17日修好水管同时就将回填土填好至和路面持平,因此7月16日第一次事故的发生跟村委会无任何责任。关于2017年8月15日第二场雨,不是暴雨,只是小雨。在村委会与2017年7月17日修好自来水并将回填土填至和路面持平后的近一个月后,高新建筑公司准备对村委会修理自来水后填平的路面重新继续硬化及人行便道进行施工。根据美丽乡村工程标准,路面硬化的厚度为16-18公分,在2017年8月15日高新建筑公司已经将村委会填平的路面挖掉20公分左右,准备第二天硬化路面,结果晚上下了雨,所以原审认定的村委会未及时回填土是错误的,事实是回填土被高新建筑公司挖掉了20公分,形成沟槽。第二天即8月16日施工人员准备将沟槽里的水抽出去然后硬化,还没开始抽水,水突然从沟里灌入地下,进入了康旭昆房屋底下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地道中,当时康旭昆等许多人在场,所以责任者还是高新建筑公司,7月16日和8月15日晚上两次下雨引发的损害责任主体都是高新建筑公司,康旭昆对损害的发生和加剧也有一定责任。7月16日雨水从塌陷处聚集后灌入康旭昆的房屋地基,造成房屋损害的主要原因,不是原审错误认定的8月15日“又下暴雨”造成场塌,高新建筑公司不是完工后的损坏保修或帮忙修理,而是未能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全部工程内容,工程逾期赶上了雨季,7月16日的暴雨造成硬化的路面下方塌陷、自来水管道断裂、康旭昆房屋地基下流、墙体裂缝的损害。高新公司是损害的责任主体,理应承担修复水管、重新硬化路面、赔偿康旭昆房屋损失的责任,康旭昆的阻拦、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和在地道上建房未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也有一定的责任。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超越范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雨水灌入房屋底下的地道才是房屋损害的直接原因,鉴定机构只能对此作出鉴定。对于是谁的原因导致雨水灌入康旭昆房屋底下造成损害,是由法院依据证据来认定,属于司法权的范围,不属于鉴定申请的范围,和施工也无直接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中说“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道路进行勘察及施工”,鉴定结论中却未提供明确的其鉴定依据的“国家相关规范”,就作出因果关系鉴定,属于鉴定依据明显不足,依法不能采用。
高新建筑公司答辩称,高堡村委会上诉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自来水管道的断裂也与答辩人无关,路面系由高堡村委会挖开,造成的损失应有其承担,其他意见同答辩人的上诉理由。
康旭昆对高新建筑公司、高堡村委会的上诉共同答辩称,高新建筑公司、高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旭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依责赔偿房屋损失8016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新建筑公司中标了美丽乡村项目中高堡村路面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7月16日天降暴雨,村里路面多处塌陷,造成自来水管道断裂。经村委会与高新建筑公司协商,村委会自行修好管道,由高新建筑公司重新硬化路面,在路面硬化过程中,又下暴雨,再次发生坍塌。坍塌的路面紧邻康旭昆房屋的西侧。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堡村委会及高新建筑公司在村道路施工中,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道路进行勘察及施工,并未及时对被破坏的路面进行恢复,最终加剧了康旭昆房屋的损坏,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构成不良影响。经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康旭昆受损房屋维修工程费用总计为70165元,支出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高堡村委会维修村自来水管道和高新建筑公司道路施工过程中,未及时回填施工路面,暴雨时雨水冲击路面下方的地道,造成地道坍塌,加剧康旭昆的房屋损害,高新建筑公司、高堡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康旭昆房屋建在地质环境较差的地方,对其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高新建筑公司、高堡村委会的维修和施工行为,与康旭昆的房屋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高新建筑公司赔偿康旭昆房屋损失2131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高堡村委会赔偿康旭昆房屋损失2131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康旭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高堡村委会提交了证据1: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一页、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监理日志第一页、2017年7月17日-19日及8月13日-14日的监理日志、涿鹿县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第三方验收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部分),证明目的为高新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6年9月11日开工,实际开工为2016年9月23日,直至2017年9月25日完工,2018年1月份才验收合格,如果高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完工,将不会发生案涉因暴雨导致的房屋损害事件。证据2:六张照片,证明目的为高堡村委会在将自来水管修好后及时进行了回填土并与路面持平或略高于硬化路面,高新建筑公司在对人性便道未及时硬化,未按时进行马路牙铺砖,导致雨水从刮薄的土层渗透成窟窿灌入下面地道。以上证据证明交付工程之前引起的损害应当由高新建筑公司承担,康旭昆房屋本身已经存在问题,其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高新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高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施工时间和日期的变更系经双方同意的,验收的时间也不认可,当时该路面已经硬化完毕,系村委会开挖造成的,以上证据也不能证实房屋开裂系因我方的施工所致。康旭昆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监理日志载明的已经回填的事实不认可,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高堡村委会提交的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招标文件第一页、部分监理日志、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监理日志载明的高堡村委会回填的经过,与反映了2017年7月19日路面恢复至2017年8月14日高新建筑公司进场施工硬化,在期间近一个月的时间内,高堡村委会未及时组织高新建筑公司对路面进行硬化,与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涿鹿县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第三方验收项目完成情况统计表(部分)仅有第三方验收单位签字,不能证实具体的验收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高新建筑公司、高堡村委会二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焦点问题系案涉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予以采信。该意见书表明高堡村委会及高新建筑公司在村道路施工中,未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对道路进行勘察及施工,高堡村委会在修复损坏给水管道后,对被破坏的路面未及时组织施工单位对混凝土路面进行恢复,最终加剧了康旭昆房屋的损坏,对其房屋的正常使用构成不良影响。对于以上事实的认定,从高堡村委会提交的监理日志亦可证实,高堡村委会开挖回填后在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未及时组织高新建筑公司进行施工,高新建筑公司在工程验收前,亦应按照国家规范施工,事发时正直雨季,二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划分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涿鹿县五堡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瑞云
审判员 宋凯阳
审判员 闫 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