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727民初1025号
原告:***,女,1988年9月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恒安新区,系死者孙文章之女。
原告:***,女,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阳原县,系死者霍连众之妻。
原告:霍和,男,199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死者霍连众之子(未到庭)。
原告:霍某,女,200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霍连众之女。
原告:薛玉花,女,1926年5月25日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系.死者霍连众之母亲。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新,总经理。
住址: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锦绣园小区18号楼4单元201室(邮寄地址:阳原县西城镇109国道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与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政东霞,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和、霍某、薛玉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者孙文章亲属)各种损失共计740813元;2、赔偿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死者霍连众亲属)各种损失821234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18时44分许,驾驶人刘占强驾驶辽宁海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辽H×××**)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沿京拉线行驶至297Km+250m与旧天走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旧天走线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人霍连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员孙文章)相撞,造成驾驶人霍连众、乘员孙文章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刘占强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人霍连众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员孙文章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霍连众、孙文章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揣骨疃安置区第一标段施工工地安装暖气管道,事发当时系两雇员干活后乘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认为,原告亲人霍连众、孙文章系被告***雇佣,而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承包资质的被告***,原告亲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亲人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并庭审中辩称:1、原告起诉的案由与其诉讼的请求不一致,按照原告的诉求,需要仲裁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2、原告亲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与雇主没有关系;3、原告亲人与我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我的雇主系田福东,田福东让我找人干活,并由其发工资;4、原告就其死亡赔偿已得到赔偿,故不应再主张赔偿;5、本案中,二死者也存在过错。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死者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2、依据原告诉称,二死者系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其从事的工作没有因果关系;3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交通事故得到赔偿,在雇主的责任与第三人侵权竞和的情况下,已选择了就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并且实际侵权人也实际进行了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主张其亲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对原告亲人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赔付原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交性抚恤金等862451.13元。赔付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交性抚恤金等1177714元。被告认为,原告方就其亲人死亡,已向侵权人进行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应再向雇主请求赔偿。如需工伤赔偿,本案不属于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交性抚恤金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况且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已就交通事故向侵权人主张了权利,进行了赔偿,再向雇主主张赔偿权利,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霍和、霍某、薛玉花的起诉。
案件诉讼费5896.60元,退还给原告***、***、霍和、霍某、薛玉花。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