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4民初1814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被告:苏明,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被告:郑伟,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沽源县。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锦绣花园小区18-4-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国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苏明、***、郑伟、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郑伟、高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8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明、***、郑伟合伙挂靠高新公司,承揽了华电西胡同20千瓦风电项目,又将其中的风电塔基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分包项目完工后,被告苏明、***、郑伟于2020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付388000元工程款的欠条,并承诺在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但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法提起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苏明、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苏明、***、郑伟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388000元,数额不真实。原告所挖基坑深度不符合合同要求,三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返工无果,因工期紧张,三被告只能自行租赁机械返工,返工总费用103032元。返工期间,原告两次阻挠施工。为避免耽误工期造成更大损失,三被告只得与原告协商,并出具了欠付工程款388000元的欠条。三被告认为返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应从388000元工程款中扣除,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高新公司辩称:1.被告高新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苏明、***、郑伟也未以被告高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确认工程款,原告显然知道其合同相对方不是被告高新公司,其签订合同时的信赖主体应是被告苏明、***、郑伟,而不是被告高新公司。因此,原告承揽的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为被告苏明、***、郑伟,被告高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付款责任;2.被告高新公司对被告苏明、***、郑伟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毫不知情,也未从该承包合同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被告高新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工程欠款的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苏明、***、郑伟借用被告高新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高新公司的名义承建河北华电张家口沽源西胡同二期200MW风电项目风电场工程临时道路施工与风电机组基础施工工程,又将其中的风电塔基基础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9月19日,被告苏明、***、郑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钩机租赁费388000元,自开增值税发票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苏明、***、郑伟至今未清偿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苏明、***、郑伟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欠款金额,约定了清偿债务的条件,当此条件成就时,就应当及时地、足额地履行还款义务;2.所谓挂靠,是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被告苏明、***、郑伟借用被告高新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高新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苏明、***、郑伟与被告高新公司的挂靠合同应属无效,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双方共同承担;3.如被告苏明、***、郑伟坚持认为原告***的施工有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明、***、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388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苏明、被告***、被告郑伟、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孙卫军

人民陪审员  李宇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梁正鑫

书 记 员  宋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