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31民初531号
原告:***,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诉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揽的涿鹿县武家沟镇东窑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地上班,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铺设青石板路时被石板砸伤。原告在申请劳动关系仲裁时,仲裁机关以主体不合格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
被告高新建筑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原告的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不具备确定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高新建筑公司承揽的涿鹿县武家沟镇东窑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地上班。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铺设青石板路时被石板砸伤左脚,原告的亲属将原告送到涿鹿永安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3月24日到被告高新建筑公司承揽的涿鹿县武家沟镇东窑沟村美丽乡村建设工地上班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公司将铺设青石板路面工程承包给他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高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