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云2501执1082号
申请执行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红河大道与丽园路交汇处塞纳公馆伯爵7幢。
法定代表人:*家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媛媛,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上河路2号(***都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个旧市。
申请执行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2501民初100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7226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2020年1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二次查询了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网络银行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信息,查明如下信息: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存款,**有存款40892元。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G×××××号的陆地巡洋舰霸道牌车一辆,抵押于德古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云G×××××的奥迪牌车一辆,抵押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且被本院多案查封;对上述车辆本院均予以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无证券信息。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对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对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传统财产调查,查明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坐落于个旧市××及个旧市××层非住宅的土地、房产登记各一处,**与***共有坐落于个旧市××××、房产登记一处。本院依法查封上述不动产并委托司法评估机构评估,评估价值分别为10.93万元、44.86万元、46.11万元。个旧市上河路23号1幢负102号、个旧市鄢棚南路77号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10日进行了两次拍卖,于2019年11月4日进行了一次变卖;个旧市上河路2号负一层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两次拍卖,于2019年10月4日进行了一次变卖;上述拍卖、变卖均为流拍;除该处房产外,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本院将扣划**的存款40892元退还申请执行人。2018年12月5日,本院约谈了**,其表示尚有项目款未收回,请求分期付款。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以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询问是否同意以上述房屋进行以物抵债,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本院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的财产线索,并明确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次流拍,暂不能变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不同意以物抵债,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费14123元,由被执行人红河州弘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未交)。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任真诚
审判员杨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