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3民初1046号
原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蒙自市红河大道与丽园路交汇处塞纳公馆伯爵7幢。
法定代表人:*家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蒙自市红河商城一幢1-23、1-2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东,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公司)与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媛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866元[其中:土夹石回填工程款1119866元(35327立方米×31.7元/立方米、红土运输补偿款30000元],并按贷款年利息4.75%赔偿所欠款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72959元,合计1322825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丰源谷小区项目回填土夹石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结算标准、单价、付款方式、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共同签章验收了工程,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共同签认工程签证,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35327立方米。以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19866元(35327立方米×31.7元/立方米),加上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共同签认的《红土使用补偿报告》中被告应补偿的红土运输费30000元,该项目的工程结算款合计11498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借款和工程款说明》,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丰源谷小区中的房屋及车位抵偿所欠原告工程款、借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依法起诉。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丰源谷小区项目回填土夹石工程事实无异议;本案小区项目尚未验收,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应按双方补充的《借款和工程款说明》的约定以审计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红河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大河公司作为甲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被告开发的丰源谷小区项目回填土夹石工程,该小区项目因被告资金问题未经全面竣工验收及部分业主已入住事实、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可以证明红河州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事实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回填土夹石工程款确认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夹石回填工程量约4万立方米,最后以实际签证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数量;土夹石回填方按每立方米人民币31.70元计价,含税金及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每5000立方米结一次帐,被告作为甲方应按施工进度支付70%工程款,本合同工程完工支付15%,其余15%工程款待本小区经全部验收,交付客户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申请表》《丰源谷土夹石回填平面图》《丰源谷土夹石回填断面图》《工程签证》经原告、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被告工程项目指挥办公室三方共同签字、盖章,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验收,并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了工程签证,确认工程量为35327立方米(35531立方米-270立方米+66立方米)。被告对红河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签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公司工程项目指挥办公室参加签证,依法应视为被告公司行为。被告对该签证的效力不予认可无相应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被告开发的丰源谷小区项目因被告资金问题一直未能全面竣工验收,导致原、被告双方长期未对本案合同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且小区业主已陆续入住事实,被告主张按合同及双方补充的《借款和工程款说明》约定应待小区项目全部验收交付业主后由第三方审计工程量、确定工程款,其理由不正当。双方合同已约定工程计价标准,现原告依据《工程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35327立方米的工程款1119866元(35327立方米×31.7元/立方米)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红土使用补偿报告》中被告应补偿的红土运输费30000元予以认定。本案工程结算款合计1149866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丰源谷小区项目回填土夹石工程,合同约定了土夹石回填工程量约4万立方米,最后以实际签证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工程数量;土夹石回填方按每立方米人民币31.70元计价,含税金及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每5000立方米结一次帐,被告作为甲方应按施工进度支付70%工程款,本合同工程完工支付15%,其余15%工程款待本小区经全部验收,交付客户使用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并对工程质量要求、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共同签章验收了工程,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方三方共同签认工程签证,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共35327立方米,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认《红土使用补偿报告》,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红土运输费3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标准,该项目的工程款合计1149866元。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和工程款说明》,说明本案工程款约1000000元左右,以审计为准,加上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0元,合计约3350000元左右,双方约定被告以其开发的丰源谷小区中的部份房屋及车位抵偿。丰源谷小区因被告资金问题至今未能全面竣工验收,但该小区部分业主已使用房屋。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也未交付原告约定的房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丰源谷小区回填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合同工程于2012年12月2日验收,于2015年1月22日完成工程签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法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涉案丰源谷小区项目未经全面竣工验收以及本案合同工程款未经最终结算系因被告原因导致,现原告依据《工程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1149866元有事实依据,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149866元,并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的利息损失17295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49866元、利息172959元,合计13228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5元,减半收取计8352.50元,由被告红河州大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劲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