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达排水管厂与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25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排水管厂。经营场所:云南省蒙自市老监管站铁路边(原49部队旁)。 经营者:***,男,1974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蒙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红河大道与丽园路交汇处塞纳公馆**7幢。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亚尊(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达排水管厂(以下简称“**排水管厂”)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星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排水管厂的经营者***,被上诉人齐星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排水管厂上诉请求:1.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书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履行期限所作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计算方式为以59307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2020年1月20日到2023年9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2962.8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以59307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3年9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为322962.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第六条第6款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款,否则,甲方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日5‰。计收违约金,并可停止供货,由此引起的工期耽误等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已在一审起诉时,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下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未超过违约金的法定上限。其次,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至今已有三年有余,上诉人作为小型个体经营企业,同样也需要资金周转进行生产经营,在近年来面临中小型企业经营困难的普遍情况下,上诉人提出按年利率14.8%计算违约金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利益。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时,并未公平的考虑双方的缔约地位强弱,综合衡量合同的履行程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多项因素,而是“一刀切”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上诉人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判决理由和结果过度从有利于被上诉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违反公平、***则,望二审法院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货款的履行期限过长,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一审判决确定四十五天履行期限过长,已超过人民法院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合理期限,极大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诉人申请了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其完全有能力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且被上诉人作为蒙自本地的龙头企业,完全具有给付能力,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履行期限按照大多数判决所载明的十五日内进行确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未合理、公平的进行裁判,望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齐星建工集团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支付四倍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可依法进行调整,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证证实其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计算正确。另外,齐星建工集团坚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因公司账户被冻结,所以未提起上诉。 **排水管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93072.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93072.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4.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达排水管厂系从事水泥预制作、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就“雨草线道路项目”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钢筋混凝土排水管等材料;付款方式为每月25-30号对账,乙方于年底(春节)前向甲方结付清已供货全部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为被告的“齐星建工综合材料公司”“雨草线道路项目”“齐星西湖水岸道路项目”供应排水管等材料。在供货过程中,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5040元,因原、被告与第三方达成三方付款协议,原告同意扣除货款1311967.60元,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93072.40元。此后,原告为被告的“蒙自现代林业产业园区1#道路建设项目”供应排水管等材料,经结算该项目货款金额为150800元,共计欠付货款金额为743872.4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8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593072.4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在2021年2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7日将被告单方制作的《明细分类账》发给原告核对,其中载明截至2020年1月20日欠款金额为593072.40元。原告为催要该笔欠款,分别于2022年1月25日、2023年4月14日通过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催要欠款且信息显示已送达,其中信息内容为“**您好!我是***达排水管厂的小颜,供您们雨草线以及西湖水岸的预制管,我这边已经和**对了账,从2016年到现在还有60多万尾款一直没结。往年也没有给您打过电话,请**目前考虑一下我们的实际困难,拨付款项为盼”,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回复也未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对于欠付原告货款593072.4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达排水管厂与被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由于双方在实际供货过程中未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均沿用案涉合同的约定且累计结算货款,故双方的之间的买卖关系仍受案涉合同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虽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但双方发生争议的时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一,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对于欠付货款累计结算,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付款后未再付款。原告在2021年2月至9月期间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对账,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7日将被告方制作的《明细分类账》发给原告核对。此后,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2023年4月14日通过短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欠款。故以上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23年4月14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3年7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9307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因原告对于其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对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达排水管厂货款593072.40元及违约金(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20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326元,保全费4946元,两项共计11272元,由被告云南齐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二审中,齐星建工集团虽对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及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债务履行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5‰/日,因**排水管厂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以年利率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法律对于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并无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债务金额及当事人履行能力确定,故一审判决齐星建工集团在判决生效后四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排水管厂货款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排水管厂认为该履行期限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排水管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4元,由上诉人***达排水管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