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24民初1135号
原告: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宁县鳌阳镇景泰街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7775024807。
法定代表人:吴学仕,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光,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章,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系原告公司的工程师。
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安民弄2号1幢104、204、304、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1574715215。
法定代表人:王柳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坦途公司)诉被告宁德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坦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光、陈明章,路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坦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路桥公司向新坦途公司支付劳务费用55691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省道S202线“寿宁县城关至”即A1合同段的施工任务,并将承包建设的公路划分为A1-1、A1-2和A1-3,进行劳务招标,原告中标承包A1-3合同段的劳务。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分包的起讫桩点号为:K4+955.459至K7+260.607。经双方结算,按合同和原设计方案计算,合同金额为3907925.25元,原告完成合同劳务量金额3208284.18元,已领取90%,剩余10%即320828.42元尚未领取,未领取的部分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包括本次的诉讼请求金额内)。原告劳务分包的合同段,其中K7+043.07--K7+260.61桩号及部位为填方路基,总填方量为27819M³,除本桩利用和就近调配土石方约6380M³外,其余填方约20355M³按合同和原设计从K4+420桩点远运调配,即由A1-2劳务分包标段承包者负责运送调配。原告施工期间,寿宁县委为迎接宁德市委组织全市重点项目的拉链检查,寿宁县委和寿宁县寿政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寿政公司)要求先行加快完成K7+043.07---K7+260.61桩号及部位的路基填方,而A1-2分段的劳务承包人施工进度跟不上,也不协调配合,即使配合也难以满足巨大的填方量;为完成县委下达的任务,寿政公司和被告同意就近借土填方。寿宁县清源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委的指示负责就近征地,取土石填方。因此,原告额外增加了K7+043.07--K7+260.61桩号及部位路基填土石方的挖、运劳务费用、增加便道开挖、涵洞开挖、回填,管道费用,抛石挤淤等费用,其中1、增加K7+078—K7+220挖土方量为17233.15M³、开挖石方量为4820.54M³,按合同价挖土方9.54元/M³,挖石方36.65元/M³,开挖土石费用计341076元,运土石费用按50651元计算,合计391727元;2、增加K6+252处村民便道建设,开挖土方931M³、挖石方209M³,计16542元;3、增加K4+962处钢筋混泥土盖板涵基础反开挖项目,涵洞基础挖石方748M³×29.32元/M³=21938元,回填片石414.58M³×36.65元/M³=15194元,合计37132元;4、K7+078—K7+139抛石挤淤增加量抛石挤淤817.6M³×74.25元/M³=60707元,利用填石511M³X9.6元/M³=4906元,合计65613元;5、增补K6+650水渠水泥管(50CM管径)67.5米,计45900元,以上共计556914元。综上所述,增加的部分属原设计外劳务费用增量,原告几经交涉后,被告同意支付,但因被告公司人事变动,又被搁置,迟迟未予给付。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任务,原设计由K4+420点运送,变更为K7桩点由政府就近征地开挖取土石填方,也是被告为完成县委等部门的指示和任务而变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完成工程任务,增加的劳务费用被告理应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为感!
路桥公司辩称:路桥公司将承包的项目依法与原告进行劳务分包,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双方依法对工程款按劳务工程量清单进行了结算;对原告主张的额外增加的工程量,均为原告单方测算,其中包括土石方的挖运劳务费、变道开挖、函洞开挖、回填、抛石挤於,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项目工程量及计算单价等均没有事实、法律依法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路桥公司承建省道202线寿宁县城关至工程,路桥公司将该工程划分为A1-1、A1-2、A1-3三个小标段,并进行劳务分包,其中A1-3施工段主要工作内容为:路基土石方109915.1M³、2.0×2.0钢筋砼盖板涵3道、孔径1.5m圆管涵4道、沿线设施及其它工程等。2014年3月26日,路桥公司通过抽签方式确定新坦途公司为A1-3施工段中标人。2014年4月20日,路桥公司与新坦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新坦途公司劳务承包A1-3合同段,起讫桩号为K4+955.459至K7+260.607,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涵洞、挡墙,工期12个月,工程结算价款为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准(如果有)由业主确认的工程量乘以《劳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劳务单价。2017年8月25日,路桥公司将A1合同段工程交工验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完成合同劳务量金额3208284.18元,原告已领取90%。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A1合同段劳务投标文件、劳务招标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A1段公路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寿宁县委、政府寿委(2014)15号通知、行程安排表、考评报告单、寿宁县清源乡人民政府与村民的征地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承包人主要人员上岗申请批复单、项目部人员配备函、路基班组劳务清单、工程变更方案确认单、工程变更令、工程变更数量确认单、工程变更费用确认单、工作联系单、费用确认单、工程变更意向书、测量原始记录表、现场工程量签单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新坦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K7+043.07—K7+260.61借土填方、K6+252村民便道及K6+300排水渠、K4+962.00盖板涵变更造成路基反开挖事宜、K7+078-K7+139软基处理变更事宜、增补K6+650水渠水泥管等工程是新坦途公司完成并且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故对新坦途公司主张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用55691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9.1元,减半收取4684.55元,由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志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蔡少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