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民初字第2630号
原告***,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桧溪镇源胜村村民,住。
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寿宁县螯阳镇胜利街31号。
被告韦吴生,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与被告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韦吴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路公司、韦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到被告公路公司位于邵武市大埠岗境内“省道S205K243至K270”线灾害防治工程项目部,从事挂防护网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2日下午工作时,因护坡上的绳索断裂,原告摔倒,工友们及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韦吴生等人将原告送往邵武市立医院就诊,经2013年11月18日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摔伤。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均由韦吴生经手支付,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出院后,原告多次(含委托他人)与被告公路公司协商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不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而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韦吴生(现场工友称呼为吴国春),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127.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公路公司、韦吴生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处是被告承包施工。
证据2、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67天,其伤情为T12压缩性骨折等。
证据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评定为9级伤残,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路公司、韦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还向本院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
证人胡某作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工头吴国春叫证人与原告于2013年9月7日一起在公路做防护工,9月12日11时左右,证人与别的工友在边坡上打风钻之后,站在公路边上等原告打完吃午饭。原告当时站在边坡上打风钻,与证人隔了一条大概七八米宽的公路,原告站的位置离公路路面大概十来米高,原告当时身上绑了安全带。之后因为安全带太旧、断裂,证人就看到原告从边坡上摔下来,证人就和其他人(吴国春也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证人与原告做什么工、做工时间都是工头安排的,证人工资320元/天,按天计工,做完了一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吴国春有付医疗费,但证人不知道付了多少。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时,证人在现场,其目睹了事故的发生,其证言具有直接的证明力,可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分析采信的证据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告公路公司与南平市公路局邵武分局签订《施工合同文件》1份,约定:1、南平市公路局邵武分局(发包人)为实施2013年省道205线灾害防治工程(邵武段),已接受被告公路公司(承包人)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该项目由省道S205线K243+315至K270+830,共计43个灾害防治点,片石砼挡墙,高强钢丝挂网、三维挂网、8㎝厚客土喷播等组成;2、项目签约合同价3,477,662元,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在2013年10月15日内完工。同日,双方另行签订《安全生产合同》1份,约定:被告公路公司的职责为:所有施工机具设备均应定期检查,并有安全员的签字记录,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不合格的机具、设备和劳动保护用品严禁使用等。之后,被告公路公司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韦吴生施工,韦吴生雇佣原告及证人胡某等人做防护工,工资320元/天。2013年9月12日11时许,原告在公路边坡上打风钻时,因绑缚的安全带断裂,原告从边坡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T12压缩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同年9月20日,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67天后,于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T12压缩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胸部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伤后3个月绝对卧床休息,定期拍片复查,具体起床及取螺钉时间由拍片结果来定,我科随诊。邵武市立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1年后行取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韦吴生支付。
2015年2月6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7003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评定为九(玖)级;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3、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4、原告此次损伤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邵武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67天)。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评定为60天,可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发布的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1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495.12元(39,512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原告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发布的福建省建筑业44,81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日经评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14,733.6元(39,512元/年÷365天×109天)。4、残疾赔偿金50,600.8元(2015年发布的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50.2元/年×20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精神上必将受到损害,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评定的60天营养期,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7、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000元,现主张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照顾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6,869.52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庭审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韦吴生做公路防护工,每日工资320元,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现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当事人及证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系因绑缚的安全带断裂而摔下受伤,而安全带属劳动保护用品,根据《安全生产合同》的约定,被告韦吴生作为实际承包施工负责人,应当保证劳动保护用品处于合格使用状态,现因安全带无故断裂而造成原告跌落受伤,被告韦吴生对原告的损失86,869.52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公路公司将其承包的公路防治工程交由被告韦吴生个人施工,其未举证证明被告韦吴生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放任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韦吴生承包该项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公路公司应当与被告韦吴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吴生应赔偿原告***损失86,869.5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韦吴生、宁德市新坦途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郑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邱玲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