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浪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军,山西涛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阎秀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若愚,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景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20)豫1104民初3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春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系生产高炉配件的单位,2012年前向上诉人供应高炉配件,涉及本案欠款均形成于2012年6月20日之前。期间,因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业务人员及被上诉人单位处理问题,被上诉人均不予处理。2012年下半年,因被上诉人提供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高炉停产维修长达15个月之久,损失惨重。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过律师函,对该事实,上诉人不予认可,也从未收到过该律师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发生于2012年。2018年被上诉人就本案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过诉讼。庭审期间,因被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后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召陵区人民法院以(2018)豫1104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诉。被上诉人撤诉后,未对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提供过任何售后服务,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剩余货款。经上诉人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得知:2017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陆续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过11起买卖合同诉讼,除一起被告未到庭判决被告偿还被上诉人货款外,剩余十起(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本提起的诉讼)均因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撤回了起诉。综上,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撤诉后,在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以再次起诉的方式欲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景恒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11月上诉人支付货款后,答辩人一直不断向其催要,上诉人仅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2017年答辩人感到电话催收力度不足,便委托律师向上诉人邮寄律师函,在催收无果后,2017年12月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其主张权利,该事实有答辩人原审提供的相应的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答辩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在2013年之前交付货物后,上诉人在接收以及使用中从未提出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答辩人起诉要求清偿货款时才辩称有质量问题,显然系极不诚信的赖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164元并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赔偿损失至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处理结果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3年,原告景恒公司与被告春晨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景恒公司向被告晋城市春晨公司销售冶金机械,并从2008年4月16日至2013年10月30日分25次为被告春晨公司开具106412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春晨公司分数次陆续向原告景恒公司支付货款823960元,尚欠240164元未付。原告景恒公司为催要该款,除安排人员平时和每年年终催收外,于2017年10月13日向被告邮件发出律师催告函催收,并曾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景恒公司与被告春晨公司自2008年开始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景恒公司先供货,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春晨公司后付货款,且不是每次交易后及时支付该次交易的全部款项,故被告春晨公司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对被告春晨公司辩解原告提供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景恒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春晨公司尚欠货款240164元未付,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酿成本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景恒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对货款应赔偿损失约定的证据,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亦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赔偿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最后一次付款次日,即从2013年11月4日次日主张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损失可从原告起诉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漯河市景恒冶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0164元及损失(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偿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春晨公司二审对下欠货款数额并未提出上诉,即对下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主要对产品质量和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上诉。首先,关于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景恒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可以在有相应证据后另行解决。其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当事人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是景恒公司先供货,然后开具增值税发票,春晨公司后付货款,且不是每次交易后及时支付该次交易的全部款项,且景恒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证人证言、催款函等证明在不断催要货款,故春晨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春晨公司支付景恒公司下欠货款240164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春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喜庆审判员缑兵伟审判员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裴蓉书记员底高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