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初103号
原告(案外人):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6号9-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山西昌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苑北路7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路某,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闫某,山西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椅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被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东街2123号万通商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行行长。
原告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鲁颜公司)与被告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天泰公司)、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兴汇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鲁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山西泽州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春晨兴汇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鲁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内的144653.14元款项;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误转至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内的144653.14元属于原告所有,并将该笔款项退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5日,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春晨球墨公司向原告供货,原告向春晨球墨公司支付货款,货款共计164653.14元,签订合同后当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春晨球墨公司支付了2万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余款时,财务人员错将余款144653.14元付给了春晨兴汇公司,得知款项转错后,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予以备案,后立即联系春晨兴汇公司,被告知该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主动退还该笔款项。2021年5月6日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州天泰公司辩称:1、春晨球墨公司并没有生产球墨铸管的生产资质、生产条件和生产能力,而春晨兴汇公司具备生产资质、生产线、生产能力,可见春晨球墨公司是春晨兴汇公司的下游经销商,而且是关联企业,也就是说春晨球墨公司销售的球墨铸管是从春晨兴汇公司购买的。2、财务人员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购销合同清晰写着春晨球墨的账户,按照合同转款是不会出错的,原告应当让财务人员出庭作证陈述误转事实并提供证据,否则明显违背常理。3、原告转的该笔款,极可能是重庆鲁颜公司直接欠春晨兴汇公司的款项,也可能是经销商春晨球墨公司欠生产商春晨兴汇公司的款项,春晨球墨公司授意重庆鲁颜公司直接付给生产商春晨兴汇公司。综上,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误转,极可能虚构合同,阻止法院执行行为,其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春晨兴汇公司、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未到庭进行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误转给春晨兴汇公司。2、购销合同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110报警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实际收款人应为春晨球墨公司,原告付至春晨兴汇公司的款项为误转。3、购销合同一份、转账回单二份、发票三支、视频一份,用于证明误转的原因是之前其给春晨兴汇公司转过货款,以及失误操作转账的过程。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转账144653.14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原告误转。证据2的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的,不认可真实性及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子回单的证明目的,电子转账有转款程序和确认程序,即使第一次有误,第二次确认的时候也能发现,原告所称的误转不可能存在;石晋帅没有出庭,无法证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110报警录音无法证明是否真的转错,与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关。证据3均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与春晨兴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有商标型号和厂家,而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所以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只能证明双方或许有缔约行为,但是否供货该合同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不能证明是误转,更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存在。
被告提交了春晨球墨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春晨兴汇公司的营业执照、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等资料,用于证明春晨兴汇公司和春晨球墨公司,一个是生产商,一个是销售商,是关联企业,原告不存在误转,可能就是春晨兴汇公司指定春晨球墨公司转的这笔款。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原告来说,其是分别与春晨兴汇公司、春晨球墨公司签订了两份合同,且与春晨兴汇公司的合同于2020年已履行完毕,原告不知道两个公司之间是否有关联,若存在伪造合同或者伪造证据的情形,原告也不可能将款项转入一个被法院冻结的账户。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当事人对银行电子回单、110报警录音、原告与春晨兴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回单和发票、春晨球墨公司网站上公布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供、需方签字盖章,且与春晨球墨公司及石晋帅盖章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预付2万元货款,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只是原告演练操作转账的过程,并非当时转账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如上采信的证据,一审查明:2020年5月8日,重庆鲁颜公司与春晨兴汇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重庆鲁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春晨兴汇公司222527.75元,后春晨兴汇公司给重庆鲁颜公司开具了发票。
2021年4月25日,重庆鲁颜公司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日重庆鲁颜公司预付2万元货款给春晨球墨公司,4月28日重庆鲁颜公司将合同余款144653.14元转账给春晨兴汇公司账户(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该账户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泽州天泰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春晨兴汇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冻结。4月29日重庆鲁颜公司相关人员向110报警称款项转错。后重庆鲁颜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裁定驳回其申请。重庆鲁颜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焦点是以判定案涉款项的归属为前提,而本案中案涉款项的归属,取决于原告向春晨兴汇公司转款的行为是否系误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0年原告与春晨兴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2021年原告与春晨球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已预付货款2万元,尚欠余款144653.14元未支付。原告主张因之前其与春晨兴汇公司有转账记录,且春晨兴汇公司与春晨球墨公司名称相近,错误将余款转给春晨兴汇公司,从原告所举证据及原告发现转错后采取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转账行为系误转具有高度可能性。一般认为,货币所有与占有是同一的,占有即所有,但本案在法院冻结春晨兴汇公司的该账户期间原告转入144653.14元,该款并未因进入该账户中而与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故该款可以与春晨兴汇公司账户中的其他款项进行区分。虽然原告实施了将案涉款项转入春晨兴汇公司的事实行为,但原告此次的交易对象是春晨球墨公司,原告并没有向春晨兴汇公司付款的意思表示,春晨兴汇公司亦无接受和占有该款项的意思表示,同时由于法院冻结,春晨兴汇公司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项,春晨兴汇公司并非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仍应为原告。故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该144653.14元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要求停止执行该款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春晨兴汇公司与春晨球墨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并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的诉请,该款项的归属已在原告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作出认定,对该款项的退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在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的账号为×××内的144653.14元款项;
二、驳回原告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93元,由原告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王天明
审 判 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婷楠
书 记 员 张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