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

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晋05执异25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颜成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
法定代表人:原才法,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住所地晋城市。
负责人:张胜,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泽州县。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案外人称其误将款项汇入该银行账户,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称,2021年4月25日,异议人与晋城市春晨球墨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晋城市春晨球墨铸造有限公司向异议人供货,异议人向其支付货款共计164653.14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即向其支付了2万元预付款。4月28日,异议人在支付余款时,财务人员错将余款144653.14元支付给了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后了解到该账户已被法院冻结,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无法将该款项退还给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向我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将异议人误转入被执行人的账户中的144653.14元款项退还给异议人。
本院查明,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与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晋05民初1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2000万元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扣除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山西泽州天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21年1月21日通过网络查控,冻结被执行人在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冻结执行标的额20174268元,实际冻结金额427.45元。截止2021年5月31日,该账户内金额为1940.28元。
2021年4月28日,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通过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金地广场支行*************账户向被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泽州农村商业银行开设的账号*************汇入144653.14元。
本院认为,本案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银行账户内的金融存款,属于特殊种类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院执行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账户内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冻结行为并无不当,故案外人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重庆鲁颜物资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冯沁峥
审 判 员 张海宁
审 判 员 任军亮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 勇
书 记 员 张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