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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35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镶黄旗水利局(原镶黄旗水务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
法定代表人:萨如拉朝格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镶黄旗城镇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原镶黄旗给排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镶黄旗。
法定代表人:班爱平,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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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镶黄旗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镶黄旗城镇给排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给排水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25民终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依法应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水利局出具的001、002、003、005号工程签证单可以作证招标人已改变了中标文件工程量及工程质量,中标价已无效,由此发生的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承担。根据水利局出具的新宝拉格供水管网改扩建工程球墨铸铁水管件验收明细表,该局已确认以审计公司核对为准。(二)***履行合同期间,水利局、给排水公司参与管理工作,工程款全部由给排水公司支付,2011年5月26日签订球墨铸铁给水管及安装合同后直至2020年8月19日***起诉之日,水利局、给排水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以2011年5月26日之后给排水公司与***以第三人名义签订的球墨铸铁给水管及安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二审不准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错误。一、二审不让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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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排水公司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质证,致事实认定不清。一、二审明知招标人擅自转包中标工程而不审查错误。
给排水公司提交意见称,***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结算依据。为了解决镶黄旗新宝拉格镇的用水问题,锡林郭勒盟发改委同意建设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供水工程管网改扩建工程,工程估算总投资为8226.37万元,资金来源为政府自筹。为了实施以上工程,由水利局下属单位给排水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仆寺旗支行申请了项目贷款。本案中,***作为春晨公司的项目经理,以春晨公司名义与给排水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涉案工程项目贷款,不是双方建立采购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工程仍应以水利局的招投标文件以及与春晨公司名义签订的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
水利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再审申请。涉案工程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中标合同确定的计价规则作为结算依据。2011年3月28日水利局发布招标文件,内容为球墨铸铁给水管道采购,实行固定单价合同。2011年4月20日春晨公司授权***作为项目经理提交投标文件,同时提供了投标报价表。2011年5月4日春晨公司中标,2011年5月26日水利局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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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晨公司签订合同。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得通过签证的方式改变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本案中中标合同系水利局与春晨公司、***实际履行的真实合同,水利局系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故涉案工程款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中标合同确定的计价规则作为结算依据。***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一、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依据给排水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减,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均无异议,关键在于结算的依据问题。***以春晨公司名义与水利局签订的《球墨铸铁给水管采购及安装合同》系中标后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31128017元与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一致。此后***以春晨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给排水公司签订《球墨铸铁给水管安装及采购合同》,合同价款为5477.9884万元。***坚持以与给排水公司所签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并要求支付其相应工程款。鉴于***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在审理时应在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后,正确认定结算依据并对其施工款予以计算。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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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 坤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