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2执异20号
申请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李万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雁玲,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礼义镇椅掌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井山,该区区长。
本院在执行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晨公司)与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旅顺口区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回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春晨公司与旅顺口区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一、旅顺口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春晨公司货款2234230.74元;二、旅顺口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春晨公司自2017年1月23日始至2234230.74元实际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2234230.74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春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17元,由春晨公司负担3784元,旅顺口区政府负担41033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旅顺口区政府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春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50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以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8月18日终结执行结案。
另查,2022年2月7日,申请执行人春晨公司与申请人晨晖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春晨公司将本院(2020)辽02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未受偿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晨晖公司。之后,2022年2月15日,申请人晨晖公司以邮寄方式向旅顺口区政府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旅顺口区政府。
再查,申请执行人春晨公司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认可申请人晨晖公司取得本院作出的(2020)辽02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以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执行人。之后申请执行人以书面方式向本院确认申请人取得了(2020)辽021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故申请人请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大***经贸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辽0212执379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虎
人民陪审员 吕静
人民陪审员 王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