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横琴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64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横琴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东路1889号创意谷18栋110室-26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横琴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横琴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横琴优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数码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数码视讯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751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横琴优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数码视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优朋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将起诉材料以及开庭通知实际送达横琴优朋公司,属于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判决横琴优朋公司承担违约金过高,诉讼费不应由横琴优朋公司承担。 数码视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横琴优朋公司的上诉请求。 数码视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横琴优朋公司支付拖欠货款289091.69元;2.横琴优朋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90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横琴优朋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3.横琴优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数码视讯公司与横琴优朋公司签订《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合作协议》(HQYP-NG-20180829-002)(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数码视讯公司授权横琴优朋公司相关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收取授权使用费,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授权权利种类为:非独家授权,不含转授权。横琴优朋公司逾期向数码视讯公司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数码视讯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滞纳金。 2019年5月20日,数码视讯公司向横琴优朋公司送达对账催款函,要求横琴优朋公司支付欠款2018年欠款289091.69元,同日,横琴优朋公司回函确认该欠款数额并承诺偿还。 上述事实,有数码视讯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版权声明及授权书、催款函、确认函和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数码视讯公司与横琴优朋公司所订《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横琴优朋公司未及时支付授权使用费,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横琴优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横琴优朋公司给付数码视讯公司授权使用费289091.69元及违约金(以2890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横琴优朋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横琴优朋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查,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通过司法专邮向横琴优朋公司注册地址邮寄应诉材料,邮寄送达记录记载2020年7月13日由本人签收,邮寄回执联上签收人处有**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司法专邮向横琴优朋公司注册地址邮寄传票,传票记载于2020年12月15日9:30在新海大厦第六法庭开庭,邮寄送达记录记载2020年12月11日由同事代收,邮寄回执联上签收人处有***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上午开庭审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已于开庭前向横琴优朋公司送达了应诉材料及传票,该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横琴优朋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数额,数码视讯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横琴优朋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此项意见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决定由败诉方横琴优朋公司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横琴优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6元,由横琴优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章 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屈 伟 书 记 员  郑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