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555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37号。
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方,天津宝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
法定代表人:孙妍枫,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祝卫,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后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故应解除对被告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市政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猛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郭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