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财保37号 申请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4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 法定代表人:**枫,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5,985,057.9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申请人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保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天津亚平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财产保全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