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财保18号 申请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解放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 法定代表人:**枫,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价值13,081,634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作为担保。2022年10月21日,本院收到天津仲裁委员会寄交的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材料。2022年10月28日,申请人将补充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以13081634元为限,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030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和平支行,账号为1200********;开户行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70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0302********;开户行光大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552********账户中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