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湘0382民初47号
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9)湘0382财保24号民事裁定。原告**与被告**、上海同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同济公司)、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2020年3月1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20年3月1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20)湘0382民初4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同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迎美,被告高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坤武、被告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向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湖南高翔重工厂区围墙分包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同时实施分包事项,因此**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华龙公司高翔新厂区项目部管理人员叶建平、陈泽波向**出具的欠条款项说明佐证**分包事实。华龙公司认为分包主体是上海同济公司,而上海同济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案涉工程与其无关联,**、高翔公司亦认可上海同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华龙公司认为分包主体是上海同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没有相应资质,与案涉项目分包人**签订《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工作成果简单,并得到合同相对方**的认可,并确认围墙锌钢栏杆数量为1486.47米,价款为200673元,已付35000元,尚欠165673元。虽然承包人华龙公司欠付分包人工程款,但被告**系《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应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华龙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但发包人华龙公司明知分包人**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依然将涉案工程分包,存在明显过错,而**的违法再次分包行为与华龙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行为相关联的,故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受损与华龙公司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华龙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款在其欠付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发包人高翔公司与承包人华龙公司至今仍未就案涉工程验收、结算,高翔公司应否欠付华龙公司工程款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翔公司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暂不支持,待明确欠付数额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华龙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主张,应当以“有序诉讼”为原则,因案涉工程发包人资金周转困难停工多年,承包人华龙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实际施工人的维权艰难,为了维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的精神,先行处理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10日,**(乙方)与上海同济公司(甲方)签订《铁艺栏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韶山高翔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名称:韶山高翔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围墙锌钢栏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按延长米计算,围墙锌钢栏杆:数量1458米,综合单价135元,合价196830元;栏杆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工程款15天内支付70%,竣工验收后二个月付清全款。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加盖有“上海同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12月底前完工。2017年5月1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承接安装高翔工地围墙栏杆,按照和高翔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照每米135元计算,围墙总长1486.47米,合计金额200673元,已经支付35000元,实余款165673元。尔后,原告催付,被告迟延未付。 华龙公司承包高翔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陈泽波、叶建平系华龙公司高翔新厂区项目部管理人员。2015年6月24日,**、涂世新(乙方)与华龙公司高翔新厂区项目部(甲方)签订《湖南高翔重工厂区围墙分包合同》;案涉工程在分包合同中。高翔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因发包人资金周转困难,停工多年,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5673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账号:43×××9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减半收取1806.5元,财产保全费1348元,合计315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志祥
法官 助理  李芊雨 代理书记员  罗 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