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银田镇。
法定代表人:苏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金湘潭商业广场080119号。
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明,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福,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湘潭市雨湖区窑湾街道罗祖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2民初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高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人、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明福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苏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实际并没有向高翔公司出借150万元借款。2014年5月20日高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高翔公司向**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于生产周转和新建厂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同日高翔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立军现金150万元。”借条出具后,**公司一直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高翔公司支付借款,高翔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高翔公司没有义务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公司答辩称:一审中,**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款的借据、合同、担保合同、银行盖章的转账流水。高翔公司提出150万元没有收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高翔公司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苏文明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翔公司、苏文明、***给付**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止);2.由高翔公司、苏文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5月20日,**公司应***要求,出借150万元给***,并由高翔公司、苏文明进行担保。同日,**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共同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借款利息按2%每月标准计算。高翔公司、苏文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上分别盖章和签字。协议还就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日,***又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0)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借款人***。2013.5.20。”高翔公司、苏文明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分别盖章和签名。同日高翔公司、苏文明还出具《担保声明》一份,该担保声明载明:“根据2013年5月20日,自然人***与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由我及我公司以自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总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的借款,本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借款到期支付给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本借款由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监管***支付使用。2.归还本借款由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委托支付申请书直接支付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担保人指定账户。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5月20日”。高翔公司、苏文明在上述声明上分别盖章和签名并捺手印。同时,在上述声明上,还书写有下列内容:“请支付下列账户。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账号:83×××12,开户行:韶山市农村信用社银田”。同日,***又出具一份《委托申请书》给**公司,载明:“现委托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的借款,壹佰伍拾万元直接支付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帐号:83×××12,开户行:韶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田。申请人***。2013年5月20日”。之后,2013年5月22日和2013年5月22日,**公司委托案外人齐湘建分两次将5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150万元,转账至指定的高翔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于2013年8月23日向**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由于自然天气炎热、停工,需要资金续期二个月,到期按原合同归还。特申请展期贰个月,借款期限修订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还款计划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壹佰伍拾万一次性归还。***在上述申请书上签名并捺手印。同日,苏文明向**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延期担保书》,载明:“根据2013年8月23日,自然人***与董立军签订的借款延期申请书规定,由我个人及公司做抵押担保,继续担保总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止的借款。本担保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长期担保,本人及公司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保证***借款本、息到期支付给董立军。担保人苏文明。2013年8月23日”。但之后,三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2月25日,苏文明又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经协商,湖南高翔重工、苏文明同意于2014年3月15日前归还担保***借款壹佰伍拾万元整,支付给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立军。承诺人:苏文明,2014年2月25日”。2014年5月20日,**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但由高翔公司、苏文明作为借款人,***作为担保人,上述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贷款用途:用于高翔重工生产周转和河谷科技新建厂房。2.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3.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止,以实际支付日或借据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利息:按每月2%标准计算。5.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届满二年内有效。上述协议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在上述协议的最后,手写注有:“以借款到期日为准:2013.5.22到50万,2013.5.24到100万”。同日,高翔公司、苏文明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立军现金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苏文明。担保人***。2014年5月20日。2014年5月21日,**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又共同达成一份《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相关说明》,载明:“根据董立军与***(借款人)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人苏文明(担保人)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150万元的协议,现已逾还款期2013年8月19日达捌个月,现经叁方协商,将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来承接这笔借款,由苏文明及廖伟明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延期2个月(即2014年.5.20-2014.7.19日),新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后,老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即作废,留作附件备查。出借方:董立军,借款方: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苏文明,担保方***。2014.5.21”。另外,高翔公司与苏文明还向**公司出具了一份《财产抵押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有:“致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立军:根据你于2014年5月21日与我及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由我及我公司以自有财产做抵押,你同意向我及我公司借总金额为150万元的款,年利率为24%,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为此,特设定本抵押书。本抵押书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为上述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抵押物名称为:1.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韶山市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2.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韶山市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的新厂房和土地、生产设备等固定资产;3.苏文明个人名下及共同拥有的私人房产及其他资产”。上述《财产抵押书》还载明了其他相关内容。但**公司与高翔公司和苏文明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8日,**公司向高翔公司出具了一份《业务联系函》,其载明的主要内容有:“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应李望霓、赵建如要求,我公司致函贵公司,请将我公司借款中的部分款项110万元转付给指定的收款人龚正良或指定人李望霓本人。特此通知。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5.11.28日”。2015年12月17日,高翔公司也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业务联系函》,其载明的内容为:“湘潭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贵公司及李望霓、赵建如转换借款人的要求,我公司认可并于今日起向李望霓个人账户转账壹拾万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后面将继续支付直至还清,请贵公司核销你方会计数据及借款手续。特此致函通知。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2015.12.17日”。同日,高翔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支付至李望霓名下银行账户中。同时,在转账时,在“备注”一栏注明“付齐湘建的借款本金”,另苏文明在上述付款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上写有“还齐湘建、**公司的借款本金”。后高翔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又分两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另外10万元支付至李望霓名下银行账户中(5万元/次)。在上述两次转账的转账凭证中的“用途”一栏,注明有“其他合法款项还齐湘建**公司往来借款”。2016年2月7日,高翔公司又通过伍奇名下银行账户向李望霓转账支付了5万元。之后,因高翔公司未继续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将高翔公司、苏文明、***及案外人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又于2018年2月7日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7)湘0302民初283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公司撤诉。
另查明,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高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前期利息51万元左右(支付至2014年11月底止,但未包括高翔公司支付给李望霓的2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所涉及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高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苏文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四、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1.虽然高翔公司、苏文明否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所涉及的150万元借款实际就是**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借给***的150万元;之后,因高翔公司、苏文明、***未按时偿还借款,**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于2014年5月份重新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相关说明》,确认**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双方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将案涉150万元债务转移给高翔公司,即借款人由***变更为高翔公司,苏文明、***则作为保证担保人。2.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司已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依照约定向高翔公司、苏文明、***支付了全部150万元借款。由此,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真实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高翔公司应承担向**公司偿还15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3.根据**公司提交的两份《业务联系函》及高翔公司的付款凭证,能证实高翔公司根据**公司的指示已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共计向李望霓支付了25万元,且对于2015年12月17日分两次支付的10万元,已在《业务联系函》和付款凭证中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该10万元应作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公司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故高翔公司只应承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的民事责任。4.对于借款利息:首先,虽然**公司自认高翔公司至2014年11月底止,已支付利息51万元左右,但由于在2013年5月20日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就已约定了月利率为2%,且对实际已支付多少利息,应由高翔公司负举证责任,在高翔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支付利息金额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所陈述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同时,经审查,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底止,高翔公司已支付的上述51万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利息的问题,因在新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且经审查,新的《借条》中关于“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约定又高于月利率2%,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后续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而对于高翔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向李望霓支付的共计15万元,因未明确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向**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应在后续计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由此,法院将本案中的借款利息计算为:①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②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掉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故法院对高翔公司、苏文明的前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2月1日前尚未支付完毕的利息,因**公司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法院视作**公司自愿予以放弃。
对于焦点二、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借条》,苏文明虽在上述协议和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但由于在**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于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相关说明》中明确苏文明作为担保人,故苏文明应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相应的,苏文明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的第8条中约定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在本借款合同到期届满二年内有效”,而**公司直至2017年9月4日才第一次起诉至法院,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相关约定或证实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二年内曾要求苏文明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法院认为苏文明应免除保证责任。同理,因**公司未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二年内要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也应免除保证担保责任。
对于焦点四。法院认为,高翔公司、苏文明辩称**公司未在2016年7月18日之前向人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本次起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但根据**公司提交的两份分别由**公司和高翔公司出具的《业务联系函》,能证实**公司曾于2015年11月28日要求高翔公司将本案所涉借款中的110万元支付给李望霓或者龚正良,且高翔公司对此作出了书面回复并在此之后按照**公司的指示向李望霓转账支付了2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向高翔公司主张了权利,而高翔公司也同意予以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相应的,法院对高翔公司、苏文明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高翔公司、苏文明、***的答辩意见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40万元并支付利息(1.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17日止;2.以14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掉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湘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300元。
二审中,高翔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二组证据:证据1,苏文明借**公司(齐湘建)款、已偿还本金明细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业凭证2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7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3份、指令明细信息1份;证据2,业务联系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据1份,拟共同证明高翔公司从2013年至2016年清偿了本金1005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已偿还本金明细表不予认可,高翔公司至今为止未偿付**公司借款本金;对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业凭证2份认可,证实**公司付款给高翔公司150万属实;对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6日三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不予认可,这三份单据均注明是付晨翔公司借款;对指令明细信息和2013年12月25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12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不予认可,这些单据形成于一审之前,高翔公司在一审中故意不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对2015年12月27日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高翔公司还给赵建如指定收款人李望霓的款项,与**公司无关。证据2中业务联系函、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是高翔公司还给赵建如指定收款人李望霓的款项,与**公司无关。
苏文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廖为民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人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公司对证据1中2013年5月22日、5月24日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综合业务系统专用凭证,共计付款150万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其余证据具体评判在本院认为部分阐明。证据2**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公司是否出借给高翔公司15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公司借给***的150万元,由高翔公司、苏文明提供担保,**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5月24日依约定向***支付了150万元借款。之后因债务人***和担保人高翔公司、苏文明未按时偿还借款,**公司与***、高翔公司、苏文明于2014年5月份重新达成的《借款及担保协议》《重新办理借款手续的相关说明》,确认达成债务转移的一致意见,将150万元债务由***转移给高翔公司,苏文明、***作为保证担保人。因此本案借款真实,高翔公司应对转移的15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已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本金。高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材料,认为高翔公司已向**公司清偿了1005000元的借款本金。结合《苏文明借**公司(齐湘建)款、已偿还本金明细表》,高翔公司提供的书证中,2013年6月19日高翔公司支付给湖南晨翔建设有限公司52500元,不在明细表内,对该笔转款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其中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3日苏文明分十次向金景霞支付了52500元,共计525000元。2014年4月23日苏文明向金景霞支付52500元(备注**公司利息)。在此期间,该笔150万元的借款,出借人为**公司,借款人为***,苏文明是担保人,苏文明系高翔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公司只承认金景霞系**公司原来的一个公司股东,不认可十笔款项是归还**公司借款本金。因此苏文明与金景霞之间的该十笔款项不能证明是高翔公司对**公司所借150万元的还款本金,该十笔转账,不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苏文明分别向董立军支付款项为:2014年5月24日支付52500元(备注付**公司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16日支付52500元(备注付**公司利息),2014年8月11日支付32500元(备注付**公司往来款),2014年9月22日支付22500元(备注**公司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23日支付15000元(备注**公司齐建湘往来款),2015年3月23日支付10000元(备注还**公司齐建湘借款),2015年4月24日支付15000元(备注还**公司齐建湘借款),2015年5月13日支付15000元(备注还**公司齐建湘借款),一共八笔,共计2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苏文明向金景霞支付15000元(备注**公司齐建湘往来款),2014年12月23日苏文明向金景霞支付15000元(备注**公司齐建湘往来款),共计30000元。苏文明向金景霞支付二笔,共计30000元,金景霞系**公司原来的一个公司股东,根据双方备注不能确定两笔款项系高翔公司归还**公司借款本金。该两笔转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文明转给董立军八笔共计200000元的款项,在转款备注中均出现**公司齐建湘往来款、借款、利息等字样。在一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立军自认,高翔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前期利息51万元左右,且支付至2014年11月底。董立军质证认为,其自认的利息数额51万元远远超过了苏文明向法院提供的八笔转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该八笔款项共计20万元应视包含在董立军自认的51万元内,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公司诉讼请求主张高翔公司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高翔公司应支付54.5万元利息。**公司自认的51万与高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51万元还款的时间及具体数额。高翔公司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不足以证明是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依据法律规定应以抵充该笔借款至2014年12月1日前的全部利息,故该20万元应认定为高翔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高翔公司共计向李望霓支付了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其中2015年12月17日分两次共计支付的10万元,在《业务联系函》和付款凭证中明确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该10万元应作为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在**公司所主张的15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2016年1月27日,2016年2月7日向李望霓支付的共计15万元,因双方未一致认可系偿还借款本金,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向**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在后续计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高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上诉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审判员  周智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何霖
书记员谭力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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