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2020)湘0381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和解终结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81执恢6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
被执行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生效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被执行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99.00万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高翔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本案(2020)10月1日之前支付执行款10万元,元旦前支付10万元;二、自2021年元月一日起,每季段支付15万元,直至本金执行完毕止;三、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现因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69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 韧
审判员 沈振杰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