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秦皇岛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民申22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海港区迎宾路阳光大厦14-A号。
法定代表人:王占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飞,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秦皇小区34栋1号。
法定代表人:裴晓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绍堂,该公司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3民终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2017年4月14日监理公司的联系单是通知申请人要求施工单位即被申请人进行整改,但是被申请人并未按联系单进行有效整改,且没有给监理单位整改完毕的回函。原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支持下就认定被申请人进行了整改,显然与事实不符。2、按照相关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就是说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依法履行了竣工验收程序,二是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交接协议中3#、4#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来认定工程质量合格是不正确的。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庭辩论时,鉴于被申请人不认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申请人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程序违法,二审法院错误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明显混淆了工程验收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原审不予鉴定的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主体分部(子分部)出具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015年12月28日证明、申请人***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交接协议》以及《关于卢龙县德远新城二期工程建设的说明》等均可证实,申请人认可案涉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在申请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被申请人河北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00万元,与其此前自认相矛盾,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综上,***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孚万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哲
审 判 员  郎立惠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振辉
书 记 员  樊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