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6民初195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被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陈姚吉,男,199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儿子。
被告:胡世美,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陈姚吉、胡世美、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姚吉、胡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90526元,并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1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11月始所欠租赁物的租赁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淅川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淅川文化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钢接头等,并约定了租赁费。淅川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淅川文化时代广场项目部为**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9年11月,原告与胡世美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34600元。丢失部分钢管、扣件、接头、顶丝,折价559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2、原、被告租费对账单二张;3、2020年1月8日,胡世美代**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算账时遗漏1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28052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姚吉、胡世美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为被告**提供担保。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淅川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淅川文化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钢接头等,并约定了租赁费。淅川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淅川文化时代广场项目部为**提供担保。合同备注,**委托胡世美处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胡世美对账,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34600元。丢失部分钢管、扣件、接头、顶丝,折价55926元。2020年1月8日,胡世美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标明共欠***租赁费和所欠租赁物赔款共计2905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所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所签订,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足额支付租赁费,被告**不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租赁物已丢失,被告应依约赔偿,所欠赔偿金应支付利息。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20年1月8日,故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解双方算账遗漏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姚吉、胡世美非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合同上担保人为淅川县鼎力建筑有限公司淅川文化时代广场项目部,非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被告淅川县鼎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34600元,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55926元,两项共计290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7.88元,减半收取282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钊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江
书 记 员 张 梦